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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玉美与昌黎县凯笛莎休闲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美,昌黎县凯笛莎休闲广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玉美,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霞,29岁,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昌黎县凯笛莎休闲广场,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东外环路西侧,企业注册号130322200022415。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该单位职员。原告李玉美与被告昌黎县凯笛莎休闲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美诉称,我于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保洁员。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100元,奖金200元。2014年8月31日前的工资已付清。往年月平均工资1950元。因2014年9月1日至11月15日无故拖欠工资,我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准许并结清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的工���款。经催要被告未给付拖欠我的工资款。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款4750元;给付2014年4月25日至11月1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补偿,共计1.3万元;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被告昌黎县凯笛莎休闲广场辩称,我不知道具体拖欠工资了没有,我们是在2014.11.15日之后接手的,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原来老板具体拖欠的工资我不清楚。原告李玉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载明负责人张彦军,核准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2、凯笛莎休闲广场2014年8-11月考勤表4份。3、2014年7、8月份职工工资支领表2份,每月工资1900元。4、凯笛莎奖励机制公告1份。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6、昌黎县劳动���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7、商用楼租赁合同1份。被告凯笛莎休闲广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凯笛莎休闲广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让合同1份,证明其2014.11.15日接手,合同约定,债权债务纠纷问题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原告李玉美经对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转让合同是11.15日以后,我起诉的是11月15日之前的,不是15日之后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保洁员。被告系2014年2月25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100元月平均工资1900元。被告已将2014年8月31日前的工资给付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准许后结清了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的工资款,但未给付所拖欠的工资款。原告于2015年1月向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750元,给付2014年4月25日至11月15日的2倍工资款,共计1.3万元。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凯笛莎休闲广场系2014年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原告在被���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核准成立后,应当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则应承担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笛莎休闲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美工资款4750元,2014年4月25日至11月15日的2倍工资款12350元(1900元×6.5个月)两项共计17100元。二、原告李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凯笛莎休闲广场���作服一套,被告凯笛莎休闲广场退还原告工作服押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