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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骥与祁俊海、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骥,祁俊海,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王骥,男,汉族。被告祁俊海。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车队。法定代表人高书海,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有利,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孙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骥诉被告祁俊海、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车队(以下简称“和平城管局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骥申请撤回被告祁俊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骥、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委托代理人王有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骥诉称:2014年6月18日4时许,原告王骥雇佣的司机李克才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时,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司机祁俊海驾驶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祁俊海负全责,原告的司机李克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辽宁惠华4S店修车,该车辆于2014年7月29日被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车费28,701元(该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因辽A×××××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在修理厂共修理42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故产生了停运损失。关于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因车辆损坏的非常严重,故修理了很长时间。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1,760元。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队系辽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由我队所有和管理,事故发生时由我队员工祁俊海驾驶,祁俊海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我队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辽A×××××号机动车辆的保险是全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我队系事业单位,属于财政拨款单位,我队没有钱赔付原告。对于原告的修车时间,我队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坏比较严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赔付了修车费28,701元,交强险赔付限额已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4时许,原告王骥雇佣的司机李克才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时,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司机祁俊海驾驶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祁俊海负全责,原告的司机李克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辽宁惠华4S店修车,该车辆于2014年7月29日被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车费28,701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厂家维修导致停运42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发生停运损失。另查明原告王骥安系辽A×××××号出租车车主,该车辆系租赁沈阳市银发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客运标书从事客运,日均收入280元。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员工祁俊海驾驶,祁俊海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修车费28,70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惠华4S店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祁俊海驾驶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王骥雇佣的司机李克才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中,祁俊海负全责,李克才无责任。由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辩称其单位没有钱全由财政拨款的主张,并非法定抗辩理由,本院对被告和平城管局车队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出租车辆停运42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依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可以认定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1,760元(280元/天×42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骥停运损失11,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