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保清与云南省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清,云南省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黄保清,男,汉族,罗平县人,退休工人。被告云南省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01516427-8。地址:罗平县罗雄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黄正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祥,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保清诉被告云南省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清及被告云南省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清诉称,我出生于1953年2月28日,1971年12月在本县大水井供销社参加工作,1972年9月转正定级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在1972年9月定级表上我填写的年龄是19岁,同年12月入伍,1977年退伍,被分配到本县阿岗供销社工作,直至2002年体制改革被解除劳动合同下岗。下岗后,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改制下岗的职工,年满50周岁,工龄满30年,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职工,由单位报批退养,按月领取退养工资,享受养老金待遇及国家政策规定的一切待遇,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正式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次性向社保中心缴纳至正式退休,为此,单位通知原告本人两次写申请,并把本人带到县供销社查档案,经办人查了我的档案后口头告知我,年龄达不到,不符合退养条件,因为当时我未看到本人档案,具体情况不知道,在不知不觉中,合法权益已被侵犯,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剥夺,与退养政策擦肩而过,转眼就是12年。2014年2月原告到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在审查档案时我才看到我1972年转正定级表上填写的年龄是19岁,出生于1953年,解除劳动合同下岗时符合退养条件,是县供销社负责退养工作和审查档案的相关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渎职行为,隐瞒了原告符合退养条件的事实,又掩盖了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退休以后,原告多次到县供销社要求审查档案,落实原告的退养问题,当时有县供销社武斌昌和毛红卫到劳动局落实过,他们知道事实真相,故意隐瞒,没有依法尽责履职,还说以原告的档案办理的退休是错办,要清查退出,要以原告的身份证重新办理。2014年7月25日原告把诉求材料递到县供销社、劳动局、信访局以及曲靖市委督导组,要求县供销社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9月10日县供销社做出了以原告本人提供的1954年2月22日出生的第一代身份证确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不符合退养条件,以后再以相同理由和要求来访,我单位不予受理和答复。2014年11月24日,我接到罗平县劳动局电话告知,到劳动局解决退养纠纷,当时给我提出了两个方案以供选择,1、以当时的退养人员现在享受的养老金解决;2、以原告本人退休后享受的养老金待遇解决。我在未作出选择之前提出了一个要求,要把落实的结果给原告下一个结论,但是都以我要结论就不予解决,材料也不让看,还要我向法院起诉。作为新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名有尊严的劳动者,应依法还原告一个和所有劳动者一样共同享有的平等权利,依照劳社部8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要求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根据劳社部8号文件精神,云南省劳动保障厅也明确规定了出生时间认定:“按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出生年月以本人档案盖有公章的第一张记载出生年月表格为准(体格检查表除外),第一张表格只记载了出生年份时间和年龄,但人事档案的其它资料所记载的出生年月与第一张表格是一致的,可按明确的出生年月认定,若人事档案的其它资料出现多个出生年月的,应由用人单位或代管人事档案的机构到公安部门查找其第一张表格之前的户口登记资料,查找不到户口登记的,其出生年月以第一张表格认定。”县供销社以原告第一代身份证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是专门针对原告本人擅自制定的霸王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按规定原告符合退养条件,却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和政策规定的一切待遇。劳动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以不直接损害劳动者切身利益和造成经济损失为前提,否则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罗平县供销合作社在2002年改制时,违背原告意愿,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安排适当工作、履行劳动合同,拒绝原告提出的需要工作的要求,以无法安排为由,强制性地动员原告写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国务院劳社部(1999)8号文件精神和云南省劳动保障厅公告第4号文件的具体规定,错误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之后未能按规定报批原告本人的退养,致使要求被告承担下列经济损失:1、自2002年6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14年2月退休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时,11年零8个月的经济损失,依法按照曲靖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2013年社平工资标准,按每月3682元的两倍赔偿原告11年零8个月的损失费1030960元;2、因维权产生的直接费用3000元;3、2014年6月原告经历了漫长而艰难的维权之路,要求赔偿7个月的误工费用25774元;4、因用人单位县联社违反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退养条件,造成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报销,需要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4000元;5、精神损失费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3734元。被告云南省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我单位是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职工档案是由劳动人事部门存档管理,各位职工到供销社时根据本人提供的户口资料报给劳动人事部门存档,是否正确不是由供销社决定,而是根据本人提供的原始资料报劳动人事部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是政策性行为,企业改制是国家的方针政策,全县供销系统有几百人申请,县供销社只是按政策上报劳动人事部门,罗平县供销社是行政管理,关于改制职工退养的问题是政策调整,而不是法律调整。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不仅程序不合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属政策调整的事项,应当按政策办理,退养是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确定,不是法院审查判决确认,该案争议是退养问题,是政策调整的事务,应当属政府职能部门审查核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范畴,不属民事争议,该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民事被告,请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保清于1977年与罗平县阿岗供销合作社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7月10日,云南省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出了《罗平县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方案》,2001年9月17日,罗平县人民政府以罗政发(2001)50号文件批转了《罗平县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方案》,2002年6月7日,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罗供字(2002)第47号文件批准了关于阿岗供销合作社关于黄保清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与企业脱钩的请示,2002年6月8日,原告黄保清与阿岗供销合作社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阿岗供销合作社以一次性补偿原告的方式,解除了原告与阿岗供销合作社的劳动关系,2003年5月20日,原告以罗政办发(2002)19号文件和罗政复(2003)37号文件为由,认为自己符合“先养后退”条件并向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阿岗供销合作社申请办理“先养后退”。2003年5月23日,阿岗供销合作社批复“同意报批”,2003年5月26日,经相关部门审查,确认黄保清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2月22日,不符合“先养后退”条件,因此,黄保清未能办理“先养后退”。2013年2月,原告黄保清到罗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黄保清查看了本人的人事档案,认为自己符合“先养后退”条件,为此,引发纠纷,2014年12月24日,黄保清向罗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0日,罗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罗劳人仲不(2015)1号向黄保清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黄保清于2013年2月25日经罗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并颁发了《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该证确认黄保清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2月,黄保清身份证上确认黄保清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2月。阿岗供销合作社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2002年,罗平县阿岗供销合作社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因此,本次改制并非系阿岗供销合作社自身决定,改制所导致的权利转移等事项也不是企业自主决定,所以因改制而引发的“先养后退”纠纷,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本院的受案范围;且罗平县阿岗供销合作社系企业法人,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机关法人,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罗平县阿岗供销合作社及职工的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单位,被告在管理和指导中是否存在过失,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此,本案中被告罗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适格民事主体,不是与原告有直接关系的法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民事权利的取得,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应根据当时的“先养后退”政策选择其他途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保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华陪审员 谢金华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