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徐××县××龙来村自己家里向吸毒人员窦某赊账贩卖了30元冰毒并容留窦某在其家里吸食完毕该毒品;2、2014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又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徐××县××龙来村自己家里向吸毒人员窦某赊账贩卖了50元冰毒并容留窦某在其家里吸食完毕该毒品。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民警在徐××县××龙来村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某家卧室的床头柜上搜获现金人民币221元,在床上搜获可疑毒品14小包,移动电话两部,经鉴定:搜获的14小包毒品净重共计8.50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只在2014年11月27日晚上贩卖50元冰毒给窦某。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窦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自己的家宅里贩卖50元冰毒给窦某,并容留窦某在其家里将该毒吸食完毕。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徐××县××龙来村被告人黄某家宅内将被告人黄某及购毒者窦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某卧室内搜获可疑冰毒13小包(编为1号检材);可疑麻古1小包(编为2号检材),手机二部,自制吸毒工具5支,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获现金人民币221元。搜获的可疑毒品经鉴定:1号检材净重8.41克;2号检材0.0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窦某证言,相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对被扣押物品的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只在2014年11月27日晚上贩卖过一次毒品给窦某,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窦某的意见,评判如下:经查,虽然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和同年11月27日晚上分别贩卖过30元和50元毒品给窦某,并与窦某的证言相互吻合,但被告人黄某在检察阶段的讯问笔录中及庭审时,只供认其于2014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在自己家里贩卖50元冰毒给窦某吸食。现本案证据只有窦某的证言指控,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贩卖30元毒品给窦某的事实。据此,被告人黄某此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并被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8.5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窦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0克,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黄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供认于2014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贩卖毒品给窦某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8.5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周小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