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832号原告武某,女。委托代理人路登云,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流,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男。原告武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路登云、何流、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代某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长女代柳影,2009年2月1日生次女代语嫣。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使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仍有和好可能,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财产归长女所有。原告武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4口人。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代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武某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我保证以后好好干,我出去打工挣钱,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代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代某对原告武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武某与被告代某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同年6月6日生长女代柳影,2009年2月1日生次女代语嫣。近年内,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双方仍未和好,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代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女儿。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对原告武某提出与被告代某离婚的主张,因为未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能够放弃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在共同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加强感情培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红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