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某与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被告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简称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55分,被告黎某某驾驶赣J62***客车沿洪山路由南往北朝上栗方向行驶,行至洪山路、宝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宝鼎路从西往东即将驶离路口由冯某驾驶的赣JG1***号小车(乘客肖某)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及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赣J62***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29.5元、残疾赔偿金(10级)21873×20年×10%=43746元、误工费97天×3700元/月÷30天=11963元、护理费48天×89=4272元、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营养费48天×10元=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35元(母彭某某20年×13851元/年×10%÷2=13851元、子肖某甲16年×13851元/年×10%÷2=11080.8元、子肖某乙13年×13851元/年×10%÷2=9003.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39365.5元。要求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赔偿;2、原告医药费中超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4、对于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5、其它费用标准过高,请依法审核。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黎某某驾驶证、赣J62***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住址,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等情况,以及被抚养人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车辆所有人等事实情况。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抚养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身份关系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对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需要提供原件审核。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当庭要求原告限期补强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询问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是否要求到庭对相关补强证据质证,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表示不需要到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肖某甲、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其姐肖某丙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经本院审核,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即为原告肖某,其姐肖某丙户口本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及补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情介绍、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0029.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建议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左右的事实。庭审质证后,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不承担超医保用药,建议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部分应该按鉴定结论计算。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医药费是我方支付的,我方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由我方承担。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医药费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同时支持各方当事人同意医药费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的合意。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特种作业操作证、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工资表10张,证明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在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电焊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700元,因在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直到2015年2月13日仍未回公司上班,原告工资已扣发等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特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比如说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交税的相关证据。对于工资表,形式上不合法,是公司,不可能只有一个人的工资,是为了应付本案出具的,且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签字,无固定收入应该提供前三年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表里只有原告一人且无原告亲笔签名,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只有一名员工,故工资表不客观、不真实。作为企业职工,企业应该有诸如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电焊岗位工作和月平均工资3700元的事实,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J62***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7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只有520元,请法庭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因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8.被扶养人彭某某城市低保证、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证明彭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在吃低保,每月270元。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低保证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母亲是196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未年满55周岁,也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出院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入院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低保证能证明原告母亲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但陈述原告在湘雅医院的30029.5元医药费全部是由我方支付的。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条款复印件,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相关条款有法律效力,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在整个条款中没有明确出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有费用,保险公司都应该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庭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55分,被告黎某某驾驶赣J62***客车沿洪山路由南往北朝上栗方向行驶,行至洪山路、宝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宝鼎路从西往东即将驶离路口由冯某驾驶的赣JG1***号小车(乘客肖某)相撞,造成原告肖某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2014年10月24日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0029.5元,该款已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保外医药费按医药费的15%计算。2015年2月2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司鉴字(2015)第10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的损伤评定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2014年11月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4)年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违反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黎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赣J62***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黎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职工,负责驾驶赣J62***号客车营运。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有交通费。原告肖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彭某某,1960年3月7日生,每月有低保费270元。其姐肖某丙,其子肖某乙,2010年8月6日生,其子肖某甲,2013年1月13日生。另查明,赣J62***客车登记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9365.5元,要求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的萍公(交)认字(2014)年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违反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认定被告黎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肖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黎某某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黎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30029.5元,其中医保外医药费4504.43元(30029.5元×1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97天×3700元/月÷30天=11963元,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年富力强,上有享受低保的母亲、下有两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扶养,外出务工养家是可信的,但其从事何种职业、工作单位、薪酬多少证据不充分,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即97天×32051元/年÷12月÷30天=8635.9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8天×89元/天=4272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天×30元/天=144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48天×10元/天=48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涉案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8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应由该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各被告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肖某的母亲彭某某生于1960年3月7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54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虽每月享有低保270元,但与上年度城镇住户人均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相比,仍有较大差距,故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母亲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13851元/年×10%÷2=13851元。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甲16年×13851元/年×10%÷2=11080.8元、肖某乙13年×13851元/年×10%÷2=9003.2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肖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776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其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瑕疵,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0029.5元,其中医保外医药费4504.43元、残疾赔偿金77681元、误工费8635.9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7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35578.46元。由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赣J62***号客车向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以上赔偿款135578.46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131074.03元(135578.46元-医保外医药费4504.4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医保外医药费4504.43元。同时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0029.5元,故原告在取得了上述理赔款后,应向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医药费300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某131074.03元。二、被告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医保外医药费4504.43元。三、原告肖某返还被告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29.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原告肖某承担100元,由被告萍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雪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