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2012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抓获。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伪造、变造、证件、印章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巴彦县万发镇兴北路口所停靠的其驾驶的号桑塔纳轿车内,容留方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2委所租平房内,容留方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司炳军(另案处理)给的制假印章及设备,于8月11日与王某某通过手机186XXXX****联系,在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2委所租平房内,伪造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卖给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获利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并犯有数罪,共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巴彦县万发镇兴北路口所停靠的其驾驶的号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巴彦县居民方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2委所租住的平房内,容留巴彦县居民方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家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以及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赵某某、方某某、端木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巴彦县万发镇兴北路口所停靠的其驾驶的号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巴彦县居民方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2委所租住的平房内,容留巴彦县居民方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可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巴彦县万发镇兴北路口所停靠的其驾驶的号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巴彦县居民方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13日晚18时许,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2委所租住的平房内,容留巴彦县居民方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司炳军(另案处理)给的制假印章及设备,于8月11日与北林区居民王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在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2委所租平房内,将伪造的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打印机、电脑机箱、印章(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伪造证件所使用的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2、辩认笔录,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伪造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可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光碟二张,证实其利用司炳军(另案处理)给的制假印章及设备,于8月11日与北林区居民王某某通过手机186XXXX****联系,在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2委所租平房内,伪造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