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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封思潜与董秋娟、董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思潜,董秋娟,董美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封思潜。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秋娟。被告董美娟。原告封思潜与被告董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董美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勇及被告董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思潜诉称:2012年12月10日,因松江区东果子弄进行老城改造,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将原告1992年购买的面西三间平房归还给二被告,为此二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原告念双方曾是亲戚,就同意了,二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拿到拆迁费,分到房子后15天内付清。二被告最终于2013年8月22日拿到安置房并结清拆迁费,后被告董美娟支付了9万元,董秋娟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秋娟支付原告钱款9万元;2、被告董秋娟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金按9万元计,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董秋娟辩称:确实写了欠条,但不同意支付9万元,因为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老房分房与原告无涉,但原告主张老房利益,故不同意支付9万元,利息也不同意支付。被告董美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确认。拆迁后,其拿到三辰苑一村XXX号XXX室,由于被告母亲在被告董秋娟处,董秋娟拆迁按人头拿了三辰苑一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二套,安置房钥匙在2013年8月22日拿到,2014年6月9日领取房产证;当时三间老房与董秋娟商量一人一半,故欠款其也承担一半,其9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8万元,到本次旧城改造拆迁结束拿到拆迁费后(包括分到房子后)15天内归还,如不归还以房子抵。2013年1月8日,二被告与本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明确原房地址为东外街东果子弄18号,补偿安置费为236,704元。后二被告确认收到该款。根据中山街道东果子弄置换房屋结算汇总表显示,原东果子弄18号置换三套房屋,分别为本区三辰苑13幢7号201室、5号601室、5号401室,前二套户主为董秋娟,后一套户主为董美娟。二被告均予以签名确认。相应的三套房屋订房单上亦有二被告分别签名。2013年8月21日,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就前述的601室、201室分别与董秋娟、王妍兰(系董秋娟女儿)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出具入住通知书。董秋娟、王妍兰亦签署遵守业主临时规约的承诺书。2013年8月22日,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就前述的401室向董美娟出具入住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董美娟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其关于东果子弄18号面西三间老屋归还的9万元。2014年6月9日,前述的601室登记于被告董秋娟名下。2015年3月25日,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辰苑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明确前述的601室、201室董秋娟、王妍兰均于2013年8月21日进户,并验房通过,于当日领取房屋钥匙。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拆迁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置换房屋结算汇总表、订房单、商品房出售合同、入住通知书、承诺书、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二被告现已经领取拆迁费也取得了安置后的房屋,应当根据欠款承诺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董美娟已归还原告9万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向被告董秋娟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董秋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秋娟的相应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封思潜欠款90,000元;二、被告董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思潜逾期付款利息(按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诉讼费2,025.50元,由被告董秋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