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旭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一104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克定、杨芳琴,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旭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336、338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红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旭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将其所有的4台塔吊租赁给原告承建的余杭区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被告与项目部申屠红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被告办理了起重机械的备案手续。2013年12月13日,4台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并开始使用。2014年4月24日,因项目施工进度符合塔吊退场条件,原告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同意,向被告等相关人员发出《关于拆除塔吊的通知函》,限于2014年4月30日前拆除全部塔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拖延拆除,只于2014年5月25日拆除了2台塔吊,另2台吊塔直到2014年8月27日才拆除。由于被告不及时拆除塔吊,造成原告工地停工、人员误工、建设单位延期罚款,以及井架、钢管等建筑设备租费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塔吊延期拆除造成的损失56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系塔吊的出租方,塔吊从安装完毕验收后开始计费,至乙方书面通知拆除时止;塔吊每台进出场费35000元;拆装由被告负责。2、关于塔吊拆除的通知函及邮政快递凭证各1份,证明工程进度符合塔吊退场条件,原告通知被告限于2014年4月30日前拆除塔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延期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3、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塔吊未年检被责令停工,塔吊符合退场条件后不拆除导致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现场窝工约70人。4、2014年浙杭商终字第875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塔吊退场,也通知过被告。5、工资发放表(2014年4月至6月)及工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塔吊延期退场造成原告人员误工损失。6、人货电梯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塔吊延期退场造成原告人货电梯停置租金损失。7、脚手架租赁合同及租借清单,证明被告塔吊延期退场造成原告脚手架停置租赁损失。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证明被告塔吊延期退场造成原告工期滞后,业主单位依照总包合同对原告进行工期罚款。9、由被告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拆除证明1份,证明被告就剩余2台塔吊于2014年8月27日拆除的事实。10、劳务发票6份、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情况,证明停工误工损失。11、人货电梯租赁发票3份及转帐发票存根2张,该份证据与电梯租赁合同相对应,共同证明停工期间人货电梯租金每月租金损失为36000元。12、领付款凭证1份,该份证明与钢管租赁合同相对应,共同证明因塔吊原因导致停工期间的钢管租费损失。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与(2014)杭余商52号案中原告答辩意见相背。当时被告起诉原告,原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4月,法院一审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并解除租赁合同;4台塔吊设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后原告在提起上诉和二审庭审中,仍认为双方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5月27日中院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6月10日送达本案被告,6月19日送达本案原告,一审判决开始生效。因原告没有履行判决,被告在2014年7月3日向中院开具案件生效证明,2014年7月8日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说明原告陈述的4月24日向被告主张“设备可以拉回去”等理由不成立,当时双方的塔吊租赁合同效力待定,因此被告不可能去把设备移出来。6月19日至6月29日期间,因原告没有主动履行,被告及时向法院开具生效证明和申请执行。而租赁设备直到8月份才移回来,是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并不是本案被告的过错。在6月29日之前,原告主张的这些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组成,是在119天中选30天,总金额中选50多万元,金额和时间点如何组成并不明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没有补交诉讼费,法院也予以了提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自己怠于履行的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1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拆前两台塔吊时,并不是本案原告通知的,而是当时有很多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出租方、农民工到工地去闹,被告是接到他们的通知去拆除;建设设备年检的问题,被告向安监部门咨询,说实际业务操作时,设备进场时检测入场,到劳动部门备案,一般工期在3年内,就不再作检测,因为没有相关规定期间需要检测,所以也没有检测,之前曾经有过的,现在也不再实施了。2、关于立即开展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1份,证明当时2014年4月12日停工的原因是因为接到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通知,由于武林门塔吊坍塌导致一人死亡,导致全市所有的工地都停工接受检查。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二审判决书、一审上诉状、二审开庭传票、生效证明作为参考。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第1、4、8、9项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没有约定违约的问题,原告所谓的窝工即便是事实,合同并无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而根据合同首先是原告没有支付出场费和租金,被告有权停止原告使用塔吊租赁设备,由此造成所谓的窝工、停工情况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据的规定,均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才可行,原告所谓要求被告拆除租赁设备,这本身与其在(2014杭余商52号)案件中的答辩是相背的,被告无法按原告的想法去拆除,否则进出费用和租赁费用都无法说清。证据4关于法庭询问塔吊的情况,只是本案原告在二审自说自话。二审法院并没有理会,二审判决书也没有明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8的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5月,已超期8个月,据被告了解未竣工是因原告资金链问题造成的,由于原告延期支付多家供应商的货款,包括租赁款、工人工资款,造成工期一拖再拖。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所造成停工、窝工情况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设备在场地内并不影响原告竣工的时间。8月27日拆除最后2台设备,而工程现在还没有竣工。其实原告一直在使用塔吊。证据9是在执行法官指导下行使的。(二)、原告所举第2、3、5、6、7、12项证据,被告表示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通知函是依据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要求被告拆除,但此时还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又不认可合同存在和双方的合同关系。对于快件单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除寄送本代理人的邮件之外,其余邮件的内容被告代理人不知道,快件单并没有标注。而收件人周旭东与本案原告在拱墅法院有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将快件寄给自己的员工意图是什么?另一位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本代理人只是诉讼案件中的代理人,并不是公司所有事务的代理人。而且拆除和诉讼是没有关系,那寄给代理律师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寄给一审法院法官,当时法官休产假,其根本无法收到;且当时案件已在二审,为什么没有寄到二审法官。证据3所指塔吊租赁设备,由于建设技术的提升,基本1一3年工程可以完工,期间不需要检测,只是在投入时要到相关部门检测和备案,除非是大型工程涉及到5年或10年以上的,当时只是因为武林门塔吊坍塌事件,停工是安监部门,并不是监理公司。证据5,原告是正规公司,既然提供了这些材料,用工的情况就应提供交纳社保情况,因为工期有2年,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大部分工资超过了我国个税起征点3500元。证据6,被告表示工地上的电梯设备也属于建筑设备的一种,应向相关部门进行设备备案,所以该设备是否真实租赁被告不知晓。根据了解,原告在该工程中基本上所有的设备租赁费用都没有支付,包括应付被告的,包括员工工资也是欠费的。现在原告有很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梯租赁的支付凭证,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而设备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租赁,具体进场时间被告不明确,被告的设备在2012年就进场的。证据7,被告表示塔吊安装需要标准结,而被告租给原告的塔吊是不包括标准结的,标准结的另租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其实该费用应该是原告付的,租赁合同都是由原告和标准结供应商签订的,但由于标准结费用无法由原告和对方结到,最后等原告将60多万元的款项拿到后,被告将标准结10万余元付掉,所以不存在二次标准结或钢管的费用。证据12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所举第10、11项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0劳务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年1月16日的发票明显与本案无关,另几份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工资发放表,交纳社保应该由劳务派遣的单位交纳才能与工资发放单相印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1的人货电梯租赁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时另一案件还没有起诉,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份的发票也不能证明有本案有关。转帐发票存根中,2014年1月的支票存根明显与本案无关,10月的支票存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四)、被告所举第1、2项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不是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报警记录没有相关凭据;建筑设备检验我们提供的法律文件已经证明需要年检,被告的陈述没有依据;武林门塔吊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系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五)、对于被告提供的参考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承建的余杭区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4台塔吊租赁给项目部,之后被告办理了起重机械的备案手续。2013年12月13日,4台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并开始使用。2013年12月25日,因原告未支付租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判令原告支付租金、进出场费、逾期损失、归还租赁标的物。原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请。后本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费用,返还4台塔吊。2014年4月8日,原告提起上诉,仍认为双方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审中,原告坚持该主张。后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于6月19日送达本案原告,7月3日,中院开具案件生效证明。后被告申请执行。另在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拆除塔吊的通知函》,要求于2014年4月30日前拆除全部塔吊,并将函件寄送被告、被告代理人、周旭东及一审法官。其中寄给被告的函件由李继洁于4月28日上午11点54分代为签收。2014年5月25日,被告去原告工地拆回2台塔吊。2014年7月18日,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部监理在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证明上加盖监理专用章,并注明“停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8月27日,剩余2台塔吊拆除。2014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延期拆除塔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来本院。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从567550元变更为876500元。在本院要求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未按限期交纳,只是在第二次庭审中表述从876500元金额中自愿按567550元的数额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而本案原告据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所致损失的对应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该时间段正处于原告因不服本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及判决生效执行阶段。原告虽曾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于2014年4月30日前拆除全部塔吊;但在2014年6月19日之前,因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案件也尚在审理期间,故合同效力待定。且在本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也未主动履行应尽义务,致使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塔吊的延期拆除并不能简单地归错于被告。而庭审中,原告也不能明确向被告索赔的具体金额和时间点是如何组成的?只是从中选择了一部分金额及时间节点,以致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如何具体构成。且原告所举证据也存有缺陷,并不能确切证明其因停工所致损失确系被告所造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76元,财产保全费3360元,由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