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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瑞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管行初字第7号原告李瑞,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帆,局长。原告李瑞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航空港区中原西路南侧拥有住宅一套,���房不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2月8日下午,一群不明身份人员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的妹妹带走并殴打。待原告回家后,一些首饰及财物不见。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但警察未予处理,以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被告作为公安机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财产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法定责任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诉称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应以110报警服务台的管理机关为被告,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不是110报警报务台的管理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意见,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峥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秀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