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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博白大排档”饭店吃饭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时,因汽车起步追尾与被害人韦某及其老公徐某一方多人发生争吵。双方各自离开几分钟后,怀恨在心的梁某手持一根随手捡来的铁管追上韦某和徐某并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材料、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因其停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博白大排档”前的小汽车被韦某、徐某友人驾驶的面包车起步时碰到,而与之发生争吵;在对方离开后,梁某持一根捡来的铁管追上韦某、徐某,对韦某、徐某实施殴打,致韦某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头额顶部挫裂伤等。经鉴定,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梁某已与韦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协议赔付韦某、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韦某对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梁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的身份情况。4.病历材料,证实韦某的受伤情况(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头额顶部挫裂伤)。5.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日,梁某与韦某达成赔偿协议,梁某已依协议赔付韦某、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韦某对梁某表示谅解。6.证人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0时许,其与妻子韦某及几个朋友在南宁市友爱医院旁边的潘氏家常菜馆用餐出来后,其朋友倒车时碰到桂A×××××小轿车的车尾,其朋友就和对方发生争吵,其进行劝阻,但未果;吵了一下,其朋友就驾车离开,其与韦某就往友爱立交桥方向走,刚走出不远,就被三人持铁棍殴打,其被打后跑开,那三人继续殴打韦某,约两分钟后,打人者驾驶桂A×××××小轿车离开。7.被害人韦某的陈述:2012年12月5日0时许,其与丈夫徐某及徐的几个朋友在南宁市友爱立交桥附近的潘氏家常菜馆用餐出来后,徐的朋友倒车时碰到桂A×××××小轿车,进而与该小轿车的司机发生争吵,徐某上前劝阻,但双方不听劝;吵了几分钟后,徐的朋友驾车离去,其与徐某也离去,刚走出不远,被从身后冲上来的包括白色小轿车司机在内的三名男子持铁管殴打,其被殴打致右小腿骨折、头部裂伤、全身多处瘀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9.辨认笔录,证实韦某、徐某辨认出梁某就是对其等实施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2年12月4日23时50分许,其在友爱北路博白大排档用餐出来后,准备驾车回家,此时,从潘氏饭店走出的六、七名男子上了停在其车后的一辆面包车,这些人与车下的一男一女打招呼后准备离开,他们的车一起步就直接撞到其车尾;其要求面包车司机赔偿,但面包车司机从驾驶室拿出一把刀,其被逼到博白大排档门口,随后这些男子就上车了,其捡起一根铁质水管要去追面包车,但面包车已开走,看见先前和对方一起的一男一女正往友爱立交桥方向走,其就追上这一男一女,持水管殴打他们,之后,其驾车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秦晓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闭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