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王春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张仲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贵,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苏忠,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承建锦州世博园大舞台做木凳工程后,由原告单位孙志强经理组织现场施工。原告单位员工徐世龙找李国强招用被告在内的5人现场施工。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到工地从事穿线、木工、喷漆等工作,双方约定100元/天,每七天结算一次工资。2013年3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电据切断左手拇指和食指,伤后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6天,期间原告支付相关医药费,并派人护理部分时间。2013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中明确被告需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12日,被告又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部功能复查,发生挂号费7元,检查费135.3元。2013年9月2日,经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原、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3日,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N级伤残,发生鉴定费300元。该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复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待遇。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锦劳仲案字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17元;手部复查费142.3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伤残津贴3915元;二、申请人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的伤情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N级伤残,对此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现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N级伤残标准给付相关补偿。因双方仅对仲裁裁决伤残等级有争议,对此本院已经确认,故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计算方法、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锦人社发(2011)161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春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17元,复查医疗费142.3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伤残津贴3915元,合计148301.30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不服(2014)古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M级伤残标准给付工伤赔偿。原审判决按照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4)锦劳仲案字第37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赔偿标准,确定上诉人按照N级伤残标准给予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上诉人认为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按照工伤残疾鉴定标准,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才构成N级伤残,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按照N级伤残给予赔偿,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王春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要求按M级伤残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王春贵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对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春贵为M级伤残的报告,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按照N级伤残等级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佳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