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10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生,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春君,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国民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听取了孙国民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1999年元月在方城县水利水泥厂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国有控股企业。被告人孙国民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入股购股份1.1万元,2007年12月份孙国民退休,拥有股本金3.3万元。孙国民退休后,多次以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到方城县县委、政府反映该公司假破产、假改制;到方城县国税局反映该公司偷税、漏税;到方城县原信访局反映少给其计算工龄问题。2009年1月17日,经方城县原劳动局仲裁股股长丁海鹏、失业股股长谭国成调解,被告人孙国民与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以下协议:一、孙国民退出股本金3.3万元。二、孙国民2008年股金实际分红及照顾部分共计1万元。三、考虑到孙国民家庭实际困难情况,一次性照顾解决5.2万元。四、孙国民集资1.1万元,不够一年,仍按一年计息。五、以上几项资金从到位之日起,孙国民保证不再进行针对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工龄等任何上访活动,如果上访收回照顾的5.2万元资金和股金分红照顾部分的资金。同日和次日,被告人孙国民收到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协议涉及的资金共计9.9万元。200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国民到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原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区吵闹,在楼道内大喊:“李某甲(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假改制、假破产”。原经济贸易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李某某接待孙国民问其为什么上访,孙国民称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他股份钱,李某某问孙国民欠其多少,孙国民称:“五万,如果不给我,我还告。不给我我上郑州、上北京告。”根据各级相关文件精神,接访工作人员对辖区内上访人员接访处置不力,越级上访造成重大信访问题,追究领导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因被告人孙国民是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当时对上访人员实行一对一结对,李某某为了不让孙国民上访,做李某甲工作让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孙国民钱,李某甲无奈同意给被告人孙国民钱,但要求被告人出具保证书,经济贸易委员会两个副主任签名担保。当天被告人收到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3万元后,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因股份和经济补偿问题与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纠缠,也不再上访反映该公司。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国民与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3.3万元股金以6.6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公告证实河南省方城县水泥总厂1997年2年14日破产还债。(2)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公告(3)河南省方城县水泥总厂破产还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告。(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5)中共方城县县委、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6)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批复《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报告》(7)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批复《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事业改制方案的》报告批复(8)、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同意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关于原水泥总厂问题的情况汇报原水泥厂遗留问题向县委、县政府汇报。(10)方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县政府常务会议对原水泥总厂改制遗留问题解决。(11)、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死亡、退休、调离、辞退等原因不在本公司工作的,自然失去了参与管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其股东应予以转让(含非股东的股金),转让对象必须是本公司职工,职工无人购买后由公司购买。(13)证明证明:孙国民于2007年12月份退休。(14)证明证明:孙国民的5000元股金票据丢失,款于2009年1月18日已退给孙国民。(15)收款凭证相保栓6000元股金于2004年1月8日转给孙国民,孙国民于2006年10月26日交股金款11000元,(16)、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股东名册孙国民2008年出资额为3.3万元。(17)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孙国民于2009年1月17退股3.3万元,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照顾性给孙国民5.2万元,2008年度分红及照顾1万元,孙国民集资1.1万元,按一年计息。孙国民3.3万元股金于2009年10月27日转让给王某某。(18)支付凭证、收条孙国民于2009年1月17日、1月18日收到现金9.9万元。(19)、关于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原退体职工孙国民2004年至2009年在水泥厂内分红情况的说明、方城县水利水泥厂工资计算表证明:分红情况说明,2004年度孙国民分红情况。(20)方城县水利水泥厂职工工资计算表、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计算表证明: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孙国民分红情况。(21)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明:孙国民分红情况。(22)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1日支付给孙国民3.3万元现金记帐情况说明、记帐凭证证明:宛北水泥支付给孙国民3.3万元钱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1日上午,孙国民到经贸委反映宛北水泥厂假改制、假破产问题,并声称水泥厂欠其股权升值5万元钱,后经过李某某等人调解,宛北水泥厂拿出3.3万元给孙国民。(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1日上午,孙国民到经贸委反映宛北水泥厂假改制、假破产问题,后经过李某某等人调解,宛北水泥厂拿出3.3万元给孙国民。(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李某甲让马某某去经贸委给孙国民送3.3万元钱。(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1日上午,孙国民到经贸委反映宛北水泥厂假改制、假破产问题,后经过李某某等人调解,在张某某见证下,宛北水泥厂拿出3.3万元给孙国民。二、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国民以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假破产、偷税、漏税等名义,多次到方城县县委、县政府、县国税局反映问题,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迫于压力,让公司职工史某某同李某乙等人多次劝解孙国民不要再向有关部门反映该公司有关问题,孙国民以给其钱作为不再反映问题的条件,后该公司被迫给孙国民4万元,孙国民保证不再向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钱财。同年12月份,被告人孙国民又以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假破产、偷税、漏税等名义到方城县县委、县政府、县国税局反映问题,王某某代表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做孙国民工作,孙国民以股金增值为名义向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钱财,该公司被迫给孙国民15000元。为了不让被告人孙国民上访,该公司领导将被告人孙国民安排到宛北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做门卫工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国民身份信息。(2)费用报销单证明:孙国民报销5.5万元。(3)付款凭证证明:宛北水泥有限公司支出5.5万元。(4)协议书、收条证明:孙国民收到4万和1.5万元钱。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公司被迫给孙国民四万块钱,不让他再告水泥厂了,公司和孙国民还签了一个协议,为了便于公司下账,怕其他职工知道是孙国民一告宛北水泥厂,水泥厂就给钱,也纷纷效仿,协议上是以孙国民生活困难为由照顾孙国民的钱,其实是孙国民敲诈公司的钱,公司也是没有办法。(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9月份左右,孙国民以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偷税漏税为名义,向县委、县政府、国税局等部门上访,因水泥厂迫于孙国民上访压力,由王某某、李某乙等人作孙国民工作,孙国民向水泥厂索要钱财,后经王某某、李某乙作孙国民工作,宛北水泥被迫给孙国民4万元钱,一个月左右,孙国民又以此理由上访,并再次向水泥厂索要钱财,后经李国新等人对孙国民劝说,宛北水泥厂被迫给孙国民1.5万元。(3)证人李某乙证言因为原来就认识孙国民,知道他反映水泥厂的事,后来县里为了维稳,水泥厂的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参与做孙国民的工作,不让他告状了。我记得其中有一次孙国民在县委上访,都拿他没有办法。王某某给我联系让我过去做做孙国民的工作,我去了之后孙国民还算听话就回家了。后来我和史某某一起到孙国民家中,先后去过两次,我问孙国民“闹啥(指上访告状)”,孙国民说:“现在退休了,厂里就发800块钱,不够花。现在买房子欠别人有钱,厂里得给我弄点钱,不然我继续告水泥厂。”另外他还说当时他退股的时候给他的钱少,厂里其他人给的多,谁闹的恶,厂里给谁钱就多,孙国民一开始说要五万还是八万我记不清了,后来我给他做工作降到四万元,孙国民保证钱给他后永不上访,并且与宛北水泥厂写一份协议,保证收到钱后不再告水泥厂了,协议书上我是担保人。孙国民提出给钱就不告水泥厂,不给钱就继续告水泥厂。孙国民上访告状影响县里的稳定,县里把维稳任务压给宛北水泥公司,要求稳控孙国民。另外孙国民告状宛北水泥公司影响公司信誉和形象。(4)证人史某某证言2009年9月份左右,孙国民以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偷税漏税为名义,向县委、县政府、国税局等部门上访,因水泥厂迫于孙国民上访压力,由王某某、李某乙等人作孙国民工作,孙国民向水泥厂索要钱财,后经王某某、李某乙作孙国民工作,宛北水泥被迫给孙国民4万元钱,一个月左右,孙国民又以此理由上访,并再次向水泥厂索要钱财,后经李国新等人对孙国民劝说,宛北水泥厂被迫给孙国民1.5万元。(5)证人王某某证言孙国民收到1.5万元钱没有写日期。3、被告人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到方城县国税局告李某甲偷税漏税,因为这史某某和李某乙将我拉到舞钢跑着玩,吃吃饭,第二天晚上在我家里给了我40000元现金封口费。还有一笔15000元是经李某乙管事我将我的股东转让给工国新,这钱就是转让费。三、2011年8月,被告人孙国民再次以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假破产、偷税、漏税等名义到方城县县委、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等职能部门反映问题,并到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躺在厂区门口影响生产。公司领导得知在该公司施工的王某甲与被告人孙国民有亲戚关系,即通过王某甲做被告人工作,劝解被告人孙国民不要到有关部门再反映该公司问题。王某甲找到被告人孙国民的亲戚康某某一起做孙国民的工作,孙国民要求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其20万元,该公司同意给被告人15万元,被告人即称已准备好上访横幅,如果不给钱就到南阳市继续上访告该公司为要挟。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迫于压力,通过王某甲等人被迫给孙国民18万元。2011年11月16日,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公司销售报废装载机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3203.1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203.17元,属偷税行为,处于一倍罚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城县宛北水泥于2011年11月16日因少缴增值税被南阳市国家税务局处罚3203.17元。(2)借条、协议书、收条证明:王延召于2011年8月30日拿出17万元给孙国民,以平息孙国民上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3)收条2份孙国民于2011年8月31日收到1万元。孙国民2011年12月16日收到王廷昭现金17万元。(4)保证书孙国民于2011年9月1日,收到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1万元,保证不再上访。(5)领条王延召从水泥厂领现金17万元平息孙国民上访事。(6)付款凭证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国民平息上访费18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当时公司改制后孙国民认购5000元的股金,2004年的时候相保栓将6000元的股金转让给孙国民。2006年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孙国民认购股金11000元,当时公司规定,认购股金,“购一配一”,孙国民购11000元股金,公司认购是22000元。因此孙国民的总股金是33000元。2009年1月17日将股权转让给我的,为了减少知情面,由公司先行购买孙国民的股份,随后由我支付购买股份的款项。2009年1月17日签订协议的时候是以公司的名义就把钱给孙国民了,一共9.9万元。其中我支付6.6万元(事后我把钱支付给公司了),另外3.3万元是公司出的。因为当时孙国民退休了按照公司章程必须退股,孙国民在退股的时候要求三倍的股金退股,公司当时没有同意,孙国民一直到县委、政府上访,后来经过协商我以两倍的股金购买孙国民的股权,我出了6.6万元,为了维稳孙国民,公司拿出3.3万元,一共9.9万元满足孙国民的要求。2011年8月30日,孙国民以上访为名义,再次向水泥厂要钱,后水泥厂给孙国民18万元。(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8月30日,方城县宛北水泥厂让王某甲拿出17万元钱给孙国民,平息其上访水泥厂,王某甲后从水泥厂领出其支付给孙国民的17万元钱。(3)证人康某某证言2011年夏天的时候孙国民到南阳市上访,经过多次做工作,孙国民说要二十万。水泥厂不同意,最后水泥厂同意给十七万,多次商议后确定了18万元的数目。县城西关大口旁边的银行王某甲从银行取出来的钱然后就给了孙国民。因为我们之前打的有个借条,借条上说是孙泰斌和康某某借王延昭(王某甲)十七万元。当时在银行把钱全部给孙国民了,我要求孙泰斌给我也打个条意思是说这十七万元都给孙泰斌了,孙国斌就是写条的时候,孙国民上前把孙泰斌要写的条撕了。当时我就生气了我和孙国民还吵了一架。后来被孙泰斌和王某甲劝走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孙国民以反映宛北水泥厂偷税漏税、虚假破产、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多次在两会、国庆等时间上访,宛北水泥厂于2011年8月份为息事宁人给其18万元。(5)证人谢某证言孙国民以反映宛北水泥厂偷税漏税、虚假破产、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多次在两会、国庆等时间上访,宛北水泥厂于2011年8月份为息事宁人给其18万元。(6)证人孙某某证言孙国民以告水泥厂假改制、偷税漏税上访,2011年王延昭以借给康某某、孙某某17万元钱,以换取保证孙国民不再上访,该17万元钱实际上是给孙国民本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民通过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和举报单位或者他人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被告人在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向被反映问题的企业索要现金23.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3.5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我是公司股东,我有反映公司问题的权利;原判认定我犯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宣判我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和举报单位或者他人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在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屡次向被反映问题的企业索要现金2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国民是公司股东,有反映公司问题的权利;原判认定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宣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原审被告人孙国民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史某某、李某某、张连山等人的证言和方城县劳动资源局的证明,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在退休后于2009年10月27日将自己持有的股金转让给王某某。孙国民便与宛北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权力或者股权分红问题。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经营中的舆论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声誉,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但孙国民利用举报作为要挟手段,向企业多次索取钱财,给企业负责人造成精神上的胁迫,使企业不得不多次向被告人支付钱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的行为是以上访为手段,敲诈勒索企业钱财,且数额巨大,原审认定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王成金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