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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2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环海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G1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载蒲某某、杜某某、陈某沿米平线由拉乌往牛井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拉乌乡中心校路段(米平线K46+140米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道路东侧山箐,造成乘客蒲某某、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9时40分许,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某、杜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蒲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杜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支付死者家属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环海钊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偶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G1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载蒲某某、杜某某、陈某沿米平线由拉乌往牛井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拉乌乡中心校路段(米平线K46+140米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道路东侧山箐,造成乘客蒲某某、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9时40分许,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蒲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某、杜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蒲某某的家属以及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摘抄记录、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交警部门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及移送案件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7车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以及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的情况;鉴定委托书、(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宾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蒲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失死亡的情况;鉴定委托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L899号、(2015)临床鉴字第L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杜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蒲某某、杜某某无事故责任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放行条存根,证实公安机关扣留肇事机动车,待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将车辆返还当事人的情况;尸体处理通知书、按埋协议、收条,证实公安机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尸体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安埋费人民币35000元的情况;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蒲某某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受害人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交通事故公开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当事人公开证据的情况;身份证、户口册、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证实受害人蒲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身份证、户口册,证实受害人杜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宾川县医院住院病历、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实杜某某受伤后进行医治及支付费用的情况;本院(2015)宾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环海钊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史品丽审判员  杨 丹审判员  蒋枝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