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1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所挣的钱从未交给我,不履行家庭义务。自2014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13元。被告辩称:原告称我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我每月给原告约2000元生活费,2014年7月左右,原告一天就消费6500元,买了一部手机,还买了一些首饰。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偶尔吵架生气,但感情可以。原告原来结过婚还有孩子,但现在仍然不珍惜婚姻,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而且我为结婚花了很多钱。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原来曾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因被告村选举,被告让原告去投票,原告不同意,生气回家,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其态度不诚恳,坚持不回家。××××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原告年龄不大就已经有过一次婚姻,且已生育了子女,再次结婚后在双方无原则问题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离婚,对待婚姻过于草率。原被告子女刚刚出生,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怀敬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月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