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熊梅霞诉冷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梅霞,裴豪,冷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熊梅霞,女,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陆先建,男,汉族系熊梅霞的丈夫。被告裴豪,男,汉族,住息县城关镇。被告冷九龙,男,汉族,住息县城关镇。原告熊梅霞诉被告裴豪、冷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梅霞的委托代理人陆先建、被告裴豪、冷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所以,特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诉。被告裴豪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尽快还钱,但是现在没钱,争取三个月以内还钱,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冷九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裴豪因家庭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熊梅霞借款4万元,以本人的工资卡做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冷九龙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因家用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熊梅霞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月息两分,用期两个月。”原告以向被告多次追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述。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据上明确借款数额为4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并约定了如不按约定期限及方式归还的利息计算时间及计息标准,此约定当属有效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豪称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结算,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梅霞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月息两分计算,从欠款时即2014年12月18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二、被告冷九龙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裴豪、冷九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