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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行非审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赵彦宁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国土资源局,赵彦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萧行非审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0319649-1。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室主任。被执行人:赵彦宁,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以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赵彦宁没有履行萧国土资执罚(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移送卷宗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申请执行期限,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萧国土资执罚(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昭玲审 判 员  李雪芹助理审判员  单光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