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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熬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熬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8号原告熬某某,住方正县。被告黄某某,越南国籍,现下落不明。原告熬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4日婚生一子熬杰,被告系越南人,婚后即发现我俩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中国话不通,很难交流,以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8月以去越南探亲为由至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熬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二、婚姻档案。证据三、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熬杰于2011年4月4日出生,婚后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子原告要求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熬杰由原告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炯光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