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成建与彭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建,彭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王成建,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成建与被告彭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雪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建及其代理人张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建诉称,2012年10月(农历)左右,原告王成建以包工头名义承包了被告在渭沱镇白湾村7组的农村住房修建,当年农历腊月完工。双方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30元,总承包价15万元。被告已付12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3万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一张,该借条实为工程款欠条,而写成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建30000元正,于2013年底付清。房屋主体2年内有质量问题必须立即修复。后被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需要原告修复后再付款。而原告认为该房屋主体不存在问题,无需维修。为此,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左右,原告王成建与被告彭华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白湾村7组的农村住房修建,双方还约定该建房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除外砖),按530元/㎡结算。后原告负责对该房屋进行修建,该房屋于2013年年初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房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该建房工程总工程款是1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还欠原告3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健30000元正于2003年底付清房屋主体2年内有质量必须立及修复。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彭华2003.2.26日”。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负责承包被告的农村住房修建,房屋修建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同时还认定原、被告对还款时间约定为2013年年底。故对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予以主张。被告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成建所欠工程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