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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凤琴,翟随全,颜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雷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李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琴,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随全,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宏,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凤琴、翟随全、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李黎,被上诉人黄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随全、颜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黄凤琴借款500万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自2014年3月15日起每日支付黄凤琴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黄凤琴多次催要,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至今未还,为维护黄凤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立即归还黄凤琴借款本金500万元;2、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从2014年元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黄凤琴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承担。一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向黄凤琴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晴川公司及翟随全和颜宏向黄凤琴借款200万元整,以上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还清借款。否则,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上借款人每日应支付给黄凤琴违约金4000元,直至还清借款和违约金为止。借款利率另外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投资的公司资金周转。以上借款人一致同意直接转到颜宏在工行樊西支行1804006001028632961的存折上。晴川公司及翟随全和颜宏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及其在晴川公司实际控制和享有的资产及权益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清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则以晴川公司开发的紫园房地产项目16号楼2001、2002、2101号房产抵偿给黄凤琴。另一份《借条》中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违约金按每日6000元标准计算及抵偿的房产不同外,其余条款均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同时,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向黄凤琴出具了《关于借款人借款利率的约定》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在2014年1月16日向出借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16日到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利息,超过15天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利息,并以此类推计算和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清以上借款和不及时到出借人处申请办理手续的,借款人同意在以上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借款利率(其它情况以借条为准)”。同日,原告黄凤琴分两笔将500万元转入被告颜宏的银行账户。另查明,黄凤琴的丈夫刘家国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晴川公司转款295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转款500万元。翟随全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向刘家国账户转款30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转款25万元。2014年1月16日,颜宏于收到黄凤琴的500万元款项当日,即将该款转入“朱慧玲”的账户。刘家国认可其已收到该笔款项,并向法院出具《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8日,颜宏、翟随全、晴川公司向我刘家国借款500万元。此笔借款本金500万元,以上借款人已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向黄凤琴借500万元转还于我。特此说明”。一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黄凤琴的丈夫刘家国于2013年7月18日将500万元款项借给晴川公司,刘家国与晴川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2014年1月16日,黄凤琴给颜宏转款500万元,当日此笔款项即转入“朱慧玲”账户,刘家国认可其已收到,显然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应当认定黄凤琴所主张的借款实际应为刘家国2013年7月18日借款本金。由于黄凤琴与刘家国系夫妻关系,故黄凤琴作为本案原告向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因黄凤琴并未向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主张对结算日(2014年1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同时,虽然翟随全于2014年1月6日偿还了刘家国250000元款项,但根据晴川公司的陈述,其与刘家国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即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款项尚不足以抵充借款日至结算日期间的利息。故对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刘家国与晴川公司之间所发生500万元借款利息,一审不予审查,待当事人主张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虽然黄凤琴与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及违约金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于借款期内利息,黄凤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1、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凤琴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2、驳回黄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翟随全、颜宏、晴川公司共同负担。晴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使用程序错误,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应发回重审或驳回黄凤琴的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黄凤琴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晴川公司、颜宏、翟随全偿还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所借的500万元款项。但经一审法院调查相关事实后认定“2014年1月16日,黄凤琴给被告转款500万元,当日此笔款项即转入朱慧玲账户,刘家国认可其已收到,显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即一审法院认定黄凤琴2014年1月16日所为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黄凤琴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随后将刘家国于2013年7月18日的500万元借款纳入黄凤琴的诉讼请求中,显然超出了黄凤琴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错误。2、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在未征得本案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刘家国与晴川公司等人的500万元借款作为黄凤琴的诉讼标的进行了审理,认定“由于黄凤琴与刘家国系夫妻关系,故黄凤琴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该认定意见明显不能成立。黄凤琴一审举证中并不包含其与刘家国的结婚证,法院如何查证二人的身份关系?即便二人为所为夫妻关系,但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讲仍然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被随意替代。一审未追加刘家国参加诉讼,对2013年7月18日借款关系涉及的如利息约定等相关事实的未予以查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刘家国在2013年分两次借款给晴川公司、颜宏、翟随全共计人民币795万元,而颜宏分两次归还了325万元,尚欠470万元,利息如何约定未能查清。而一审判决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单单就2013年7月18日的一笔500万元进行了审查处理,将该笔借款直接认定为本案黄凤琴起诉的对象,对2013年6月27日的295万元转款及颜宏已经归还的325万元的性质及相互关系却忽略不计,甚至将利息另案处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利息认定错误。其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确定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显然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2014年1月16日的借贷关系虚假的基础上,又按该协议的从协议,即《关于借款人借款利率的约定》中的月利率5%的标准判决晴川公司等人还本付息,显然属于自相矛盾。既然认定2014年1月16日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么对该笔款项的借款利息约定同样不应予以认定。其二,关于案外人刘家国2013年借款的利息问题,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对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刘家国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50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审查,待当事人主张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一审判决在此处将该段利息另案处理,同时又将本金纳入案件审理和裁决之中,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三)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依法应当驳回黄凤琴的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即“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将颜宏、翟随全以涉嫌非法集资罪立案侦查,本案所涉资金属于其二人涉嫌非法集资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黄凤琴的起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凤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黄凤琴、翟随全、颜宏负担。黄凤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程序合法,晴川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双方共同认可晴川公司、颜宏、翟随全所欠的刘家国的500万元已经还清,黄凤琴与刘家国存在夫妻关系,但不等于晴川公司、颜宏、翟随全向黄凤琴借款就等同于是向刘家国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并非是向刘家国的借款,晴川公司以夫妻关系为由认为一审超出诉求程序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3、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晴川公司、颜宏、翟随全向刘家国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与黄凤琴向晴川公司、颜宏、翟随全借款的500万元是不同的两个事实,原判决无需审查处理案外的500万元,晴川公司是将两个500万元混为一谈。4、本案不存在非法集资,晴川公司主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晴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分别为:1、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襄州公(经)刑立字(2014)662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颜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襄州公(经)刑立字(2014)881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翟随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3、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襄州公(经)刑立字(2014)907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晴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黄凤琴质证认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晴川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从立案决定书的时间来看,从立案到现在已过半年之久,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侦查是有时间限制;从内容上来看,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另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均为2014年7月24日取得的,但一审判决是在2014年10月21日形成,在一审判决之前晴川公司没有向法院出具该立案决定书,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晴川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将作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凤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还本付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是否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黄凤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还本付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凤琴为证实其与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向法院提交《借条》、《关于借款人借款利率的约定》及相应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实黄凤琴向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借款500万元。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除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在黄凤琴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黄凤琴将涉案500万元依照约定转入颜宏账号后,颜宏于当天将500万元转入“朱慧玲”账户。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关于颜宏此转款行为是向黄凤琴还款,还是向黄凤琴丈夫刘家国还款,各方持有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在本案纠纷中,黄凤琴作为债权人已经就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如果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认为黄凤琴主张债权不实的,应当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晴川公司主张颜宏向“朱慧玲”账户的转款系归还2014年1月16日向黄凤琴的借款500万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黄凤琴指令颜宏转款或其与黄凤琴、刘家国达成以借还贷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晴川公司另主张,因刘家国认可颜宏的该项转款系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偿还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而黄凤琴与刘家国系夫妻关系,故该还款应视为向黄凤琴的还款。原审判决基于此观点,认为黄凤琴与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实际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行使民事行为的权利,因此作为夫妻的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民事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对于夫妻一方单独享有的债权,法律并未限定必须由夫妻共同作为原告方可行使权利。黄凤琴与刘家国虽为夫妻关系,但其以各自名义对外作出的借款行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黄凤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刘家国认为颜宏转款给“朱慧玲”账户的行为系向自己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刘家国该自认行为与黄凤琴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矛盾,故原审判决将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向黄凤琴借款后还款给刘家国的行为,认定为黄凤琴的借款行为未形成新的借款关系,以及黄凤琴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认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关于借款人借款利率的约定》中,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为“从2014年1月16日到2014年3月15日”。期内利率约定为“月利率5%”,逾期利率约定为“在以上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借款利率”,违约金约定为“每日应支付给黄凤琴违约金4000元”(200万元借款)、“每日应支付给黄凤琴违约金6000元”(300万元借款)。当事人上述关于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未向法院提交其向黄凤琴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黄凤琴主张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凤琴关于要求按照约定按每天1万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是否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晴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份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虽然证实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立案侦查,但因晴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权与上述三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亦未就侦查事实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情况进行通报,故晴川公司主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缺乏事实依据。晴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如前一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陈述,因刘家国与黄凤琴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黄凤琴依照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亦无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形成的债权,必须以夫妻名义共同参加诉讼的强制性规定,故晴川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晴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锐代理审判员  邵震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