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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1978年9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系袁某之父。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德,被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婚礼。2002年11月3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8年9月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从2012年以来感情不和,两地分居已持续三年之久,且原告于2014年初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愈加恶化。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男孩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五六年前便有外遇,在婚生子出生期间不照顾被告,还对其岳母有恶劣行为。2013年农历二月,原告将其他异性带到家中居住,并以其女儿作为掩护,对被告造成了伤害,原、被告感情便不好。同时,原告听信谣言,逼迫被告承认与他人相好的事实。被告通过坚持服药能够使病情稳定,但原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职责,没有给过被告一点温暖,均是被告之父为被告买药。被告病情稳定时在娘家打零工,至今已几年的时间,收入全部花在子女身上。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平日在原告处居住,打零工时在娘家居住。如原告坚持离婚,同意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的意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和医疗费计200000元,同时原告应为被告提供住处。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婚礼。2002年11月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8年9月2日,被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1997年11月11日,被告在滕州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青春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建议定期复查,原告婚前对被告的病情知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年节时回家,双方自2013年前后感情出现裂痕,后逐渐恶化,且分别在家中不同的房间内居住。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男孩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陈述如果离婚,同意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和医疗费计200000元,同时为被告提供住处;原告陈述每年最多给付被告医疗费2000元,给付期限为20年,双方调解未果。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之女刘某甲到庭,陈述了其父母婚姻的相关事实,并表示其在父母离婚后,愿跟随原告生活。又查明,被告个人财产:21寸王牌彩电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步步高VCD一台、四组合衣橱一组、电视橱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四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要求归自己所有,其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滕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对此知情,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近年来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愈加恶化,相互怀疑对方存有外遇,且分别在家中不同的房间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亦陈述原告未到尽照顾被告的义务,没有给过被告一点温暖,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在离婚后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要求归自己所有,其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计200000元,同时为被告提供住处;原告陈述每年最多给付被告医疗费2000元,给付期限为20年,双方未能对此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婚姻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告在病情稳定时能够从事打零工工作,但其平日需依靠服药维持病情,本人的生活能力相对较弱,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只是近年来感情恶化,为维系被告今后生活之必要,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均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个人财产:21寸王牌彩电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步步高VCD一台、四组合衣橱一组、电视橱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四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归被告袁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袁某财产折款5000元;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袁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20000元。上述第三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