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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丽凤与被沈学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凤,沈学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凤委托代理人:王青闵,辽宁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军。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凤为与被上诉人沈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闵,被上诉人沈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9月15日原告父亲将80000元存入原告的存折中,2013年9月21日被告取走。原被告婚后购买贾氏珠宝1188元+3146元=4334元、空调、电脑3299元+5299元=8598元、灯具710元、床1500元、电脑桌280元、奥普浴霸399元、鞋柜1400元、窗罩窗纱420元+500元=920元、腾达婚纱、婚庆2600元、手表350元+200元=55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彩礼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8万元钱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取走。被告辩称8万元钱为原告父亲给予原被告结婚用。2013年9月15日,原告父亲将80000元存入原告的存折中,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1日被被告取走,且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装修了房子、购买了家具、家电、首饰、衣物等,并举办了婚礼。可见,该笔钱款的实际用途主要在支付双方结婚和共同生活用,且取走原告个人存款需原告本人身份证、存折及存折密码,上述个人信息尤其是存折密码均需原告提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擅自取走原告存款的证据,故该笔款项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使用和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是被告经原告允许取走。但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开销,余下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要求返还,但该笔钱是被告经原告允许取走,用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开销,故利息不予返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8万元均用于夫妻生活开销,提供票据:贾氏珠宝收据2张1188元+3146元=4334元、苏宁发票2张3299元+5299元=8598元、灯具收据1张710元、床收据1张1500元、电脑桌收据1张280元、奥普浴霸收据1张399元、鞋柜收据1张1400元、窗罩窗纱收据2张420元+500元=920元、腾达婚纱条一张2600元、手表350元+200元=550元,总计21291元,确为夫妻共同开销,也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了家电、家具、首饰等。但被告提供香港大利珠宝收据1张系在被告取款80000元之前购买,羽绒服收据1张、三星手机收据1张、衣服收据4张、老玉项链收据1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开销确为其本人支出,故不予采信。以上被告陈丽凤应予返还原告沈学军80000元-21291元=5870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彩礼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被告陈丽凤返还原告沈学军5870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丽凤承担1267元,原告沈学军承担661元(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沈学军诉讼费127元)。上诉人陈丽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的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对婚房进行了装修,并每月取存款用于共同生活,上述费用共计24000元应予以扣减,不应返还。双方当事人婚前,被上诉人没有准备婚房,双方决定用上诉人的房屋做婚房,并进行了装修,耗资12000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每需取存款2000元左右,共花费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000元应从8万元中予以扣减,不应返还。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羽绒服、三星手机、衣服、老玉项链以及一条金项链等物品,以上物品的支出应在8万元中予以扣减,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沈学军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8万元为被上诉人沈学军婚前的个人财产,扣除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费用后,余下部分归被上诉人沈学军所有,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婚房进行了装修,且并每月取存款用于共同生活,上述费用共计24000元应予以扣减,不应返还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此项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上述用于装修以及共同生活的费用共计2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不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羽绒服、三星手机、衣服、老玉项链以及一条金链等物品,以上物品的支出费用应从8万元中予以扣减,不应返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购买以上物品的相关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物品均由上诉人个人使用,且被上诉人沈学军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收据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购买羽绒服、三星手机、衣服、老玉项链以及一条金链等物品的支出费用应从8万元中予以扣减,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陈丽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长虹审 判 员  王珍付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