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武玉增与何昭叶、万德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增,何昭叶,万德栋,任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武玉增,男。委托代理人:孙玉晓,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何昭叶,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75。被告:万德栋,男。被告:任迎春,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杰,男。原告武玉增与被告何昭叶、万德栋、任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增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被告何昭叶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被告万德栋,被告任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增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何昭叶驾驶从被告万德栋处购买,登记在被告任迎春名下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782元,扣除被告何昭叶已付14788.50元,本案请求赔偿55993.50元。被告何昭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未经年审,系报废车辆,该案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向原告赔偿4万元,本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德栋辩称:何昭叶自我处购车时未达到报废期限,只是脱审,当时以整车配件购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迎春辩称:车辆系他人购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证明材料已提交法院,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何昭叶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莒安线浩宇能源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武玉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昭叶驾车逃逸。2014年3月3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昭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何昭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786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5月19日,原告因膝关节僵硬到莒县人民医院骨科康复病区康复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8824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30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昭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439.50元,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何昭叶赔偿原告误工费22459.5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24779.50元,负担诉讼费43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昭叶已付给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824元,护理费3120元(6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730元,复印费20元,共计70782元;原告在主张时扣除了被告何昭叶已付4万元赔偿(2014)莒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剩余的14788.50元,本案请求赔偿55993.50元。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2012年4月17日出租车转为非出租车,登记在被告任迎春名下,强制报废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该车转为非出租车时,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4月;后该车经多次转让、买卖,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万德栋以整车配件出售卖与被告何昭叶,双方签订购车协议,该车多次转让期间,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年度检验;该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莒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昭叶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何昭叶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昭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何昭叶自被告万德栋处购买登记在被告任迎春名下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时,系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原告请求转让人被告万德栋、被告任迎春和受让人被告何昭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德栋称被告何昭叶以整车配件购买事故车辆,当时只是脱审,未达到报废期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德栋与被告何昭叶在转让鲁L×××××号牌小型轿车时,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万德栋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在被告何昭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分担一定的赔偿比例;被告任迎春称车辆系他人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迎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2014)莒民初字第1828号案中向本院提交郭强、陈晨、赵伟的书面证明和赵伟与李明签订的购车协议,证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李明购买的出租车转为非出租车后转卖给赵伟,经审查,被告任迎春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交证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不能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被告任迎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迎春依法应在被告何昭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分担一定的赔偿比例;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何昭叶、万德栋、任迎春本案中在相当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责任比例为60%、20%、20%。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昭叶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何昭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复核鉴定费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60元/天、20元/天计算52天,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历体温记录为10天,应按10天分别计算损失,经审查原告的莒县人民医院骨科康复病区康复病历,病历记载原告住院51天,长期医嘱为51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60元/天、20元/天计算5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经审查,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居住于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宿舍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1828号案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即为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508元[医疗费8824元+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6元(10000元-8824元-5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告何昭叶主张其已经赔付原告4万元,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昭叶认为其在(2014)莒民初字第1828号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昭叶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增41704.80元(69508元×60%);二、被告何昭叶赔偿原告吴玉增其他经济损失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20元/天×51天)-596元]+法医鉴定费7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42878.80元元,被告何昭叶已付14788.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万德栋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增13901.60元(69508元×20%);四、被告任迎春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增13901.60元(69508元×20%);五、上列一至四项,被告何昭叶、万德栋、任迎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何昭叶负担720元,被告万德栋负担240元,被告任迎春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邹 全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