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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银红与徐文东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红,徐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64-1号申请执行人李银红。被执行人徐文东。申请执行人李银红与被执行人徐文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徐文东应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银红人民币40万元,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未履行部分月利率1%的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277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983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徐文东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文东名下的奥迪牌汽车已在本案诉讼阶段被本院依法,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由于未实际扣押查封车辆,暂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车辆已在诉讼阶段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