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金彭海与金彭海、熊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金彭海,熊丽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安。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金彭海。被告:熊丽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彭海、熊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彭海、熊丽娟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