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集团)、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新封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承包施工的基本事实错误。新封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指挥挖掘机施工,事故工地与新封公司毫无关系。高海廷不是新封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本案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其同意在合同书及协议书上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案合同书及协议书上加盖的新封公司的印章无效。2.一、二审判决将济安委办(2012)21号批复及“12.10”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新封公司的事实直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3.太行集团无权追偿,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发生的事故与刘守义、刘建民、吴秀灵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三人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太行集团提交意见称:1.济安委办(2012)21号批复及“12.10”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高海廷是新封公司济钢项目部经理,新封公司济钢项目部的施工行为就是新封公司的施工行为。2.新封公司的印章不存在伪造,新封公司与济钢集团以往签的合同都是这个章,这个印章在济钢的工程中一直在使用。3.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太行集团有权进行追偿,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新封公司的再审申请。济钢集团提交意见称:1.济钢集团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新封公司,而不是刘守义家庭承包。2.施工合同是正常签订的,补签的仅仅是交叉作业,即使是补签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3.关于印章是否伪造的问题,同意太行集团的意见。4.济钢集团在整个工程的发包工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除判决济钢集团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外,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新封公司称事故工程是刘守义家庭承包,也不在加盖有伪造新封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与新封公司毫无关系。济钢集团对新封公司该主张不认可,称济钢集团的工程是包给了新封公司,整个干活包括取款都由新封公司控制并完成,关于公章是否伪造济钢集团不清楚,以往的合同都是这个章,并提交了新封公司在济钢集团承建的其他工程的两份施工合同及2012年9月28日新封公司向济钢集团出具的证明。两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新封公司印章与争议合同印章相一致,2012年9月28日的证明上即加盖了新封公司济钢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又加盖了新封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够印证济钢集团主张的工程是发包给新封公司,并向新封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审庭审中,新封公司认可高海廷原是新封公司济钢项目部负责人,事故发生后,高海廷参与了事故的调解,并作为新封公司一方在2012年2月3日的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字。即使是如新封公司所述涉案施工合同是补签的,合同上新封公司印章是高海廷用纸把印章上“济钢项目部”字样盖住后加盖上的,新封公司亦应对高海廷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新封公司称施工工程与其毫无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封公司对济安委办(2012)21号批复及“12.10”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划分各方责任并无不当。涉案事故是由于交叉作业造成的,各方均有责任,太行集团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济钢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了新封公司,刘守义是以新封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故新封公司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