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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南宁天驰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天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7号广西外贸大厦第20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天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31号城市杰座27、28层。法定代表人:杨武标。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天驰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