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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汤志伟、贺君芳等与夏华、翁若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伟。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君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若伦。原审原告贺鸿勋。原审原告戚美蓉。原审原告汤敏俊。上诉人汤志伟、贺君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志伟、贺君芳、贺鸿勋、戚美蓉、汤敏俊(以下简称“汤志伟一方”)系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夏华、翁若伦(以下简称“夏华一方”)系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2011年上海南房集团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认定夏华一方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汤志伟一方认为,夏华一方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导致房屋漏水,造成了汤志伟一方的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夏华一方将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灶间恢复原状;2、判令夏华一方修复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受损卫生间、灶间的屋顶;3、判令夏华一方赔偿汤志伟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实地勘察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户将灶间改为卫生间,将卫生间改为小卧室。原审审理中,汤志伟一方与夏华一方均拒绝对漏水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汤志伟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到漏水侵害的事实。夏华一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行为与汤志伟一方家中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虽物业公司表述漏水系903室造成,但物业公司非专业漏水检测机构,其观点不能直接排除803室系侵权人。故根据证据规则,夏华一方应提供证据来证明漏水非其原因造成。现夏华一方拒绝进行司法鉴定,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认定703室房屋漏水与其有因果关系。根据现场勘察分析,夏华一方将卫生间改为小卧室,与漏水并无关联,对汤志伟一方也不构成影响,因此汤志伟一方要求夏华一方恢复卫生间原状不予支持。但夏华一方将灶间改为卫生间与703室的漏水存在关联,故该卫生间应恢复原状。对于汤志伟一方要求夏华一方修复受损卫生间、灶间屋顶的诉请,经查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汤志伟一方要求夏华一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汤志伟一方无法证明其生病系由漏水而引起,故该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夏华、翁若伦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灶间恢复原状(恢复情况由法院审核);二、夏华、翁若伦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修复汤志伟、贺君芳、贺鸿勋、戚美蓉、汤敏俊所有的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灶间屋顶(修复情况由法院审核);三、汤志伟、贺君芳、贺鸿勋、戚美蓉、汤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汤志伟、贺君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导致漏水,造成上诉人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分担诉讼费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仅恢复灶间也不能消除漏水隐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恢复被拆除的墙体,按照物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恢复房屋原先使用功能,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夏华、翁若伦答辩称:其在装修时并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仅缩小了卫生间的面积,并没有将卫生间改为小卧室、将灶间改为卫生间。上诉人的房屋因漏水受到的损失是903室漏水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贺鸿勋、戚美蓉、汤敏俊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因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而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恢复灶间原状,已足以消除漏水隐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墙体全部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汤志伟、贺君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