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捕前在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公司工作。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在醉酒后来到本市西湖区十里还建房小区门口的洗车店内,随意殴打店内的洗车工,将洗车工被害人邓某乙的嘴巴咬伤,随后夏某在洗车店内拿了一把扳手来到店外,持扳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菱轿车(赣M×××××)的后档玻璃砸破、并将该车的左前门、左后门敲坏,经鉴定三菱轿车被毁坏物品价值5365元,被害人邓某乙德嘴唇伤情为轻微伤。当日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夏某抓获归案。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陈某收到夏某家属的赔偿款,并对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邓某乙收到夏某家属的赔偿款并对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邓某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魏某、罗某、邓某甲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65元,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