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与刘进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刘进常,刘克鑫,靳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政府驻地。代表人:李爱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振,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刘进常,农民。被告刘克鑫,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告靳全生,农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陈集支行)与被告刘进常、刘克鑫、靳全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振、被告刘进常、刘克鑫、靳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支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刘进常、刘克鑫、靳全生签订了(东陈)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22-18-1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进常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致使我行信贷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进常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截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克鑫、靳全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刘进常辩称:当时银行只说叫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刘克鑫辩称: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全生辩称: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我一直没有见其他任何人,签合同的时候就我自己。我也不知道自己跟谁联保的。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我处借款的事实,三人为联保。证据2、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我行已经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刘进常账户。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刘进常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我的签字,属实。贷转存凭证不是我的签字。被告刘克鑫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属实。被告靳全生质证意见为:保证合同不是我的签字。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刘进常、刘克鑫、靳全生签订了(东陈)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22-18-1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每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10月28日,原告将借款9万元发放到被告刘进常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10.5397‰,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4日。该笔借款逾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名称由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被告刘进常不认可贷转存凭证上的个人签名,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000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山政司鉴(2014)文鉴字第16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10月28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刘进常的签名字迹是刘进常本人所写。被告刘进常、刘克鑫、靳全生以不同意或无力偿还为由,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进常、刘克鑫、靳全生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进常、靳全生虽不认可其签字,但靳全生并未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刘进常经鉴定系其签字,亦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二被告签字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进常交纳的20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将9万元贷款于2011年10月28日发放到被告刘进常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进常对名下下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联保小组成员靳全生、刘克鑫对借款人名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进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靳全生、刘克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进常、刘克鑫、靳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