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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肖某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被告林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梅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某相识。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之争,被告还经常在口角争吵之余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屡教不改。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当原告欲向被告父母求助时,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当场昏厥。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在娘家生活。2013年农历新年,原告回被告家过年,但被告一直在外并未回家,直至2014年6月,被告方返回家中,但二人仍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暴。2014年7月初,被告因找不到优盘,怀疑系原告偷走,双方因此争吵,被告拿剪刀威胁原告,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因此心灰意冷,于2014年农历8月13日再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辩称,1.同意离婚。2013年的春节,原告虽返回被告家中,但并非真心想和被告过生活,其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喝酒夜不归宿,且不听被告劝说。原告主张被告因优盘丢失,拿剪刀威胁原告,属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的说辞。2.原告及其原告家人应当返还婚前向被告索要的聘礼等财产共计107700元(人民币,下同)。原、被告自2012年4月结婚至今,共同生活的时间短,亦未生育子女,且原告及其家人索要的聘礼、聘金数额大,造成被告沉重的经济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某相识。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协议书》、《(2013)尤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双方面对家庭琐事,不能妥善处置,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见缓和,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聘礼等财产共计107700元,因该主张涉及第三人,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梅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秀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