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玲与刘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刘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68号原告:朱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个体工商户。原告朱玲与被告刘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玲诉称:其是凤阳县好又多超市员工,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刘洋与其妻子等人到凤阳县好又多超市购物。朱玲按照超市规定,要求对刘洋妻子的背包进行封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刘洋向朱玲脸部打了两拳,后用脚对朱玲胸腹部踹了几脚,致使朱玲头面部、胸腹部等处受伤,呕吐不止。经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分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及眼睑挫伤、胸壁挫伤、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刘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朱玲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刘洋赔偿朱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5516.57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洋承担。刘洋未提出答辩意见。朱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朱玲的主体资格。2、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刘洋殴打朱玲的事实。3、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朱玲被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七张及用药清单三份。用于证明朱玲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23944.77元。5、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用于证明朱玲花去交通费合计320元。6、安徽省凤阳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朱玲每月收入1500元。刘洋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刘洋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朱玲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朱玲系安徽省凤阳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刘洋与其妻子李静等人到凤阳县好又多超市购物。因朱玲按照超市规定,要求对刘洋妻子李静的背包封包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刘洋用左手向朱玲面部打了两巴掌,又用脚往朱玲胸腹部踹了几脚,致使朱玲头面部及胸腹部受伤。朱玲受伤后分别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945.58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及眼睑挫伤、胸壁挫伤。案发后,凤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处罚。因赔偿事宜,朱玲诉讼来院,要求刘洋赔偿医疗费23944.77元、误工费8026.40元(79天×101.6元/天)、护理费1930.40元(19天×101.6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455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用品费用20元,计35516.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洋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朱玲因履行正当职责,遭到刘洋殴打致朱玲身体受伤,侵害了朱玲的身体健康权,刘洋对朱玲因此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玲主张的医疗费23944.77元,而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3945.58元,对其少主张部分,系其自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8026.40元(79天×101.6元/天),因其未提供误工期限证据,其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8天,同时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每月收入1500元,折算每天30元,故其误工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930.40元(19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朱玲实际住院天数18天,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828.80元(18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570元(19天×30/天),因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其主张的交通费455元,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320元,本院只能保护其交通费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的用品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玲合理损失为27173.57元(医疗费23944.77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玲医疗费23944.77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27173.57元;二、驳回原告朱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玲负担69元,被告刘洋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唐家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