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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695号罪犯张路,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昆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7309.85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6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4次裁定共减刑五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