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立斌与韦笔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立斌,韦笔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吕立斌。被执行人韦笔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韦笔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笔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装修损失、租金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6021.84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元(待定);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1551.4元;申请执行费164元,但被执行人韦笔锋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笔锋有东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A×××××,车辆型号:LZ6472AQ3S,车身颜色CB)壹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笔锋所有的东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A×××××,车辆型号:LZ6472AQ3S,车身颜色CB)壹辆。二、被执行人韦笔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笔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笔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庆党审判员 韦安龙审判员 李正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