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文萃路支行与胡大喜、姬世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文萃路支行,胡大喜,姬世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文萃路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张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大喜,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姬世芬,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文萃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大喜、姬世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5695.21元(案件受理费1393元),执行费17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000元,后被��行人自动履行2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夏民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