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丽萍、黄紫涵等与黄爱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丹,刘丽萍,黄紫涵,黄尚宏,梁凤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爱丹。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丽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紫涵。法定代理人刘丽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尚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凤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月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爱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开庭审理。上诉人黄爱丹及其代理人郑永胜、被上诉人刘丽萍等人的代理人黄翔宇、卢月益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成思于1987年7月2日出生,是原告黄尚宏、梁凤兰的儿子,与原告刘丽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3日生育女儿黄紫涵。原告刘丽萍系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黄爱丹系绿源牌HIA-816BT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电动摩托车;车架号:069321008242970;电动机号:C64410LYYKH200674)的所有人。2014年7月15日,被告驾驶电动摩托车沿着平果县工业园大道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黄成思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准驾车型C1D)桂L×××××摩托车在后同向行驶,23时20分许行至工业园大道锋华科技公司路段时,两车发生刮���,造成黄成思头部撞击隔离墩当场死亡,两车倒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16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成思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该中心于同月17日作出(2014)化检字第1085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黄成思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警大队聘请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电动摩托车进行车辆类型认定、唯一性认定、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2014年8月19日,该大队作出平公(交)鉴通字(2014)04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意见:1、该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轻便摩托车;2、该车唯一性认定、行驶系、制动系、悬挂系统、照明信号均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次日,经过对桂L×××××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勘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勘查意见》,勘查意见:桂L×××××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1公里/小时,电动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2公里/小时。2014年8月29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黄成思存在醉酒驾驶、超速驾驶、不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告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认定:黄成思、黄爱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22日,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平果县新安镇旺江花园住宅小区9栋2层1单元202号房,并以其所有的桂L×××××货车壹辆作为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该院于同月28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336-1号民事裁定��,查封该房。另查明,2010年1月7日,黄成思与广西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平果县新安镇平隆大道龙江?旺江花园住宅小区的23幢3层2单元304号房,同年11月2日支付购房款99468元。2011年7月6日,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该房办理了房产权证书(证号:平房权证新安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成思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据此,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不当,黄成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了本人陈述外,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成思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的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的轻便摩托车,但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此类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承担事故责任情况,黄成思因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成思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虽然黄成思生前属农村居民,但是其于2010年11月2日在县城购买自住商品房,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三年多时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随父母亲生活的原告黄紫涵的年龄达到二周岁以上,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6年,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和被扶养时间1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成思死亡,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但是黄成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桂L×××××摩托车因事故损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车辆的贬值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12064.43元[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人÷365天/年×3人×3天);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44元(15418元/年/人×16年×÷2人);4、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5摩托车施救费和停车费700元],被告应赔偿306032.22元(612064.43元×5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丽萍、黄紫涵、黄尚宏、梁凤兰的经济损失612064.43元,由被告黄爱丹赔偿306032.2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丽萍、黄紫涵、黄尚宏、梁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爱丹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小孩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害人超速、酒醉驾驶、追尾等引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赔偿被上诉人60026.5元。被上诉人刘丽萍、黄紫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丽萍等人提交平果县新安镇布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成思及女儿黄紫涵自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平果县新安镇龙江??旺江花园住宅小区。被上诉人黄爱丹质证认为,该证明缺乏真实性,买房不一定在那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黄紫涵的抚养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黄成思于2010年1��7日购买位于平果县新安镇长平隆大道龙江?旺江花园住宅小区的房子,并办理房产权证书。黄成思、黄紫涵在黄成思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的,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生活费正确。上诉人黄爱丹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不必然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逃跑行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四个要件。本案中,黄爱丹在第一次接到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时,就按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案发事实情况。第二次接到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时,也能按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同样如实反映案发事实情况。说明黄爱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爱丹发生事故后逃逸,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和本案的调查。本院认为,黄成思在限速40公里/小时路段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按法律规定应入刑)驾驶、超速(行驶速度约为81公里/小时)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黄成思在超越黄爱丹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刮撞电动车后车辆倒地,头部撞击隔离墩当场死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是加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负70%民事责任;黄爱丹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与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负30%民事责任。黄成思的经济损失为612064.43元,黄爱丹应赔偿183619.33元(612064.43元×30%=183619.33元)。黄爱丹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相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黄爱丹承担50%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丽萍、黄紫涵、黄尚宏、梁凤兰的经济损失612064.43元,由上诉人黄爱丹赔偿183619.3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诉人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上诉人黄爱丹负担1056元,被上诉人刘丽萍、黄紫涵、黄尚宏、梁凤兰负担2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黄爱丹负担1497元,被上诉人刘丽萍、黄紫涵、黄尚宏、梁凤兰负担34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