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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伟与江玲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江玲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1号原告:黄伟。被告:江玲茜。原告黄伟为与被告江玲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玲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伟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黄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江玲茜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江玲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江玲茜向原告黄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全部本息于2014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玲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江玲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黄云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