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满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9日21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芬芳花园保安员被告人周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该小区业主被害人杨某某在该小区保安室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不锈钢管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左手。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记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被告人周某某的抓获经过;7.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8.扣押、处理物品清单;9.和解协议、收据、申请书;10.侦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