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一贯诉陈文静、甄乙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贯,陈文静,甄乙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朱一贯,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海宴镇永和五村村仔村**号。身份证号码:4407221959********。委托代理人:吴伟棠,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汶村镇鱼地墟平安路第*幢***房。身份证号码:4407811979********。(系台山市海宴镇永和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文静,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汶村镇上头东兴村**号。身份证号码:4407811979********。被告:甄乙德,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汶村镇茭一西十村**号。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一路**号***室。负责人:张文才,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是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一贯诉被告陈文静、甄乙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贯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棠、被告中华联合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静、甄乙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贯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陈文静驾驶粤JFN1**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朱一贯沿麻阳线由东(沙栏)往西(海宴)方向行驶,04时05分,行驶至台山市海宴镇石阁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由案外人李富文驾驶的赣CK4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一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编号为第2014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一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外人李富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后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伤残,一项部分护理依赖。肇事司机陈文静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系被告甄乙德的雇员,故被告甄乙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JFN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8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3981.61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0031.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依赖费292000元,以上合计550837.53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550837.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一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5、司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支出;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一项5项伤残、一项部份护理依赖;7、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中华联合江门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无责,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用血互助金非正式票据,而且与血费重复诉请。3、鉴定费不支付。4、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付。5、不承担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损失限额内赔偿范围。被告陈文静、甄乙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被告陈文静与甄乙德的关系及原告朱一贯的工作情况,本院向台山市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根据原告朱一贯、被告陈文静、案外人杨卫换的询问笔录反映:1、被告甄乙德从事运输采购猪肉生意,原告朱一贯、被告陈文静是被告甄乙德的雇员,为其开车运输猪肉。2、事故发生时原告朱一贯、被告陈文静正在履行工作任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陈文静驾驶粤JFN1**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朱一贯沿麻阳线由东(沙栏)往西(海宴)方向行驶,04时05分,行驶至台山市海宴镇石阁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由案外人李富文驾驶的赣CK4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一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编号为第2014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一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外人李富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文静是被告甄乙德的雇员,其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共住院28天,有血费发票、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医疗费共花费71729.6元。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用血互助金根据用药清单所示已包含在医疗费内,故人血白蛋白、用血互助金费用不予确认。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一年后再次住院取钢丝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前往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同年9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属V级伤残(五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住院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为89天。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4岁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20年;原告朱一贯是被告甄乙德的雇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每月工资为1800元。粤JFN1**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甄乙德;赣CK4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项赔偿限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一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案外人李富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文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一贯不承担责任。又根据台山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及粤JFN1**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甄乙德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甄乙德与被告陈文静之间为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确认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为71729.6元;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2240元(80元/天×28天);误工费为3981.61元(原告确认每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费应由住院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应为1800元/月÷30天×89天=53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为3981.6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700元是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140031.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系数计算为6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60%=140031.6元);后续治疗费有医嘱证明为8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事实,酌情支持18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护理依赖费为29200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依赖系数计算,因此,护理依赖费应为80元/天×365天×20年×50%=29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损失为:医疗费71729.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以上合共74529.6元;2、伤残赔偿项损失: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为3981.61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4003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依赖费292000元,以上合共466953.21元。以上两项损失合共541482.81元。关于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元,在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元,以上合共赔偿12000元(1000元+11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损失529482.81元(541482.81元-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陈文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29482.81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甄乙德作为被告陈文静的雇主,对于被告陈文静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甄乙德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陈文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甄乙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甄乙德应赔偿原告529482.81元,被告陈文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静、甄乙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000元给原告朱一贯;二、被告甄乙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29482.81元给原告朱一贯,被告陈文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8元,由原告朱一贯负担1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被告甄乙德、陈文静共同负担8947元。原告申请受理费缓交已经本院审批,原告及三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