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叶某甲与胡萍芬在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分别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宁海县力洋镇凤凰山村石碾驶往小青塘村贩卖桔子。17时25分许,当被告人叶某甲沿明港连接线自北向南行使至2KM+500M(小青塘村附近)处时,车头右侧碰撞同向行使的胡萍芬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胡萍芬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叶某甲已按约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