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法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黎云村申请执行陈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云村,陈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法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黎云村,男,1971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凤汝村旧寨组5号,农民。被执行人陈明祥,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村抹力组14号,农民。申请执行人黎云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明祥给付赔偿款23442.8元,并承担受理费401元、申请费251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陈明祥暂无履行义务能力且申请执行人黎云村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明祥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黎云村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昌领审判员 莫兴阳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琪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