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陈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惠平,林小兰,该局职员,联系地址。被告:陈国辉,住广州市。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陈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碧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惠平,林小兰,被告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芳村大道路杏花四巷5号房屋是我局经管的直管公房。被告陈国辉向原告承租该屋,房屋使用面积24.46平方米,月租金63.40元,租赁期至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经核查证实,被告已经拥有私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3项规定,承租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出租人,逾期不交回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广州市芳村大道路杏花四巷5号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及同住人员迁出该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辉辩称:我方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因为工作和家庭的困难,我需要居住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芳村大道路杏花四巷5号房屋是原告的直管公房。2008年7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广州市芳村大道路杏花四巷5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24.4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月租金63.4元;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定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等。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回给原告。原告收取租金至2015年2月。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妹妹两人居住。被告确认其名下拥有祈福新村倚云居6座15楼08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收取被告租金,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房屋交回给原告。经查现被告名下有自有产权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搬迁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同意搬迁的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陈国辉之间就广州市芳村大道路杏花四巷5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陈国辉(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芳村大道路杏花四巷5号房屋,将房屋腾空退回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