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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湖农场。法定代表人陆丙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委托代理人周张琴。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横垛镇后岭村。法定代表人丁明生。原告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氟钛酸钾21吨及氟硅酸钾1吨,共计货款人民币2036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依法向出卖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至目前为止,被告仍结欠原告3360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着,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33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人民币33600元为基数,以逾期每天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工业用氟钛酸钾21吨及氟硅酸钾1吨,共计货款人民币203600元;自提货之日起,货款到2014年11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付款方式银行汇款或付银兑,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在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依法向出卖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2014年11月3日,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向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1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4年11月4日,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向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2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审理中,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付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36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用货物,尚结欠货款3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人民币33600元为基数,以逾期每天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货款336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计1296.21元,货款36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计33.60元,以上二项合计132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2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常熟市辛庄吉祥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