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朝成与黄俊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成,黄俊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黄朝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1124-4,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326号奉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培训中心综合楼第三层。代表人胡兴中,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易礼松,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朝成与被告黄俊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彬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容,被告黄俊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礼松、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成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俊奎驾驶渝F51**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路行驶至奉节县永乐镇陈家村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F51**货车在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124.93元,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俊奎的户口证明、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3、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俊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朝成承担次要责任;4、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5、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出院诊断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俊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黄朝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俊奎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具有明显过错,且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其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本案事故,原告应当承担较大责任。被告黄俊奎申请本院向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本案事故的现场照片和相关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被告黄俊奎过错较小,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调取该证据后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朝成所驾三轮摩托另有三名伤者,故交强险应按一定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三轮车发生侧翻是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提供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材料证明其支出的医药费金额,我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了25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没有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俊奎驾驶其所有的渝FQ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路行驶至奉节县永乐镇陈家村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黄朝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朝成当日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及挫伤,住院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共计5144.93元。渝FQ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月5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朝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124.93元,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另有乘车人向良琼、李大明、周国珍,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了25000元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俊奎驾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黄朝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黄俊奎违反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朝成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通行证且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应付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黄俊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黄俊奎的违法、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垫付的费用系用于救治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可在另案中主张。原告黄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5144.93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但考虑其住院共6天,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市平工资计算误工费,即27916元/年÷365天/年×6天=458.89元;护理费酌情支持6天×60元/天=3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依法可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属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因原告受伤,可计入赔偿总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44.93元;可计入赔偿总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8.89元。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系渝FQ5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受伤人员未主张赔偿,本院依法为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确定被告天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4.9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8.89元,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00元×责任比例60%×非免赔比例85%);被告黄俊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00元×责任比例60%×免赔率15%)。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黄朝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4.9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8.89元;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黄朝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0元;二、被告黄俊奎赔偿原告黄朝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三、驳回原告黄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俊奎负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