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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建荣与朱滔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荣,朱滔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廖建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滔滔,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53。负责人彭江山。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出具NO.龙某201406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50分许,朱滔滔驾驶粤B×××××号车某德路民治大道路口由西往东向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步行的行人廖建荣发生碰撞,造成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廖建荣受伤。朱滔滔驾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建荣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廖建荣进入深圳健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廖建荣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住院共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备注中载明陪护一人。2014年10月18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31床廖建荣租铝拐杖28天,一天3元,共84元”。2014年11月1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廖建荣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载明暂休壹周。2014年11月8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廖建荣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载明休息1周。2014年11月15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廖建荣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载明暂休壹周。2014年11月23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廖建荣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载明休息1周。事故发生后廖建荣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53.40+7+2340.45+7+505+7+737.70+81.60+227.30+126+7+12+173+267=4551.45元。三、原告有关情况依据廖建荣所提交之加盖“平安银行深圳深大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廖建荣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工资收入14699.44+14699+14699+14698+14698=73493.44元,月平均收入为73493.44÷12=6124.45元。廖建荣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0月20日金额为7元、51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庭审中,在回答“廖建荣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此部分费用廖建荣计入了什么款项?”这一问题时,廖建荣称“医疗费”。廖建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何人进行陪护。四、被告有关情况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号车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号车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廖建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朱滔滔赔偿医疗费4693.45元,误工费24496.67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640.12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滔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出具NO.龙某201406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滔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建荣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廖建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廖建荣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0月20日金额为7元、51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廖建荣要求赔偿此部分医疗费的诉讼情况不予支持。医疗费4551.45元。2、廖建荣将租用拐杖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入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3、误工费按照廖建荣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月平均收入6124.45元计算事故发生的2014年10月12日至出院的2014年10月18日共7天,出院全休两周即7×2=14天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暂休壹周即7天,2014年11月1日重复计算,则误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7日共6天。2014年11月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1周即7天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暂休壹周即7天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3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1周即7天。则误工费为6124.45÷30×(7+14+6+7+7+7)=204.15×48=9799.20元。4、廖建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何人进行陪护,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50856元计算住院6天为50856÷365×6=139.33×6=835.98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600元。7、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廖建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廖建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5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84+9799.20+835.98+500+600+500=12319.18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号车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廖建荣款455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建荣款1231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建荣款455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建荣款12319.18元;二、驳回原告廖建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已由原告廖建荣预交,此款由被告朱滔滔负担169元,余款由原告廖建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