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勇金、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研发大楼二楼221室)。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菊兴、林荣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金,男,1983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78号商会大厦E栋8层801、803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法定代表人陈小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吉芳,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金、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菊兴,被告刘勇金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勇金、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301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勇金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刘勇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被告钢信公司对被告刘勇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刘勇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勇金、钢信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依约将2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刘勇金的银行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勇金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勇金于2014年8月1日、9月1日、10月8日各归还本金50万元(合计150万元)及其利息;对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被告刘勇金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刘勇金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逾期利息4667.50元。因本案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勇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利息4667.5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勇金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勇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勇金辩称,被告刘勇金仅系被告钢信担公司的驾驶员,根本不符合贷款资格。因被告钢信公司为担保公司,法律禁止其对外借贷,于是以被告刘勇金的名义进行贷款。关于贷款金额、贷款合同、汇款账号等事宜都是由被告钢信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谈。所有事宜谈妥后,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会将签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告知被告刘勇金,原告也知道该情况。被告刘勇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从开户之日起至销户所有资金往来均属于被告钢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即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金无关。虽然被告刘勇金系名义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如果被告刘勇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必然通过诉讼向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或被告钢信公司行使追偿权,形成诉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钢信公司辩称,四方创业投资和钢信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钢信公司已经为被告刘勇金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为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保留对刘勇金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金、钢信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勇金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刘勇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被告钢信公司对被告刘勇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刘勇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勇金、钢信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2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刘勇金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勇金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勇金于2014年8月1日、9月1日、10月8日3次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对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被告刘勇金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刘勇金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逾期利息4667.5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客户借款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勇金、钢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刘勇金主张被告钢信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钢信公司,对此原告及被告钢信公司均予以否认。本案被告刘勇金系借款合同的缔约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支出均通过其帐户支付,即使被告刘勇金与被告钢信公司约定借用刘勇金名义对外借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借款合同的缔约方承担合同义务。综上,被告刘勇金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勇金偿还借款500000元、逾期利息4667.5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信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应对被告刘勇金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667.50元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勇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为452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刘勇金、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冬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杨重苑(代)一、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帐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