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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藏葆与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张红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葆,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张红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藏葆。委托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小尖镇中小企业创业园。负责人不详。被告张红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成,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藏葆诉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运输公司)、张红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葆的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张红祥、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葆诉称:2013年12月19日8时27分,被告张红祥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兴化市戴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戴窑镇“镇东米厂”东侧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形成创伤性硬模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积液、颞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颅内感染、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013年12月19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2月9日转至南京万寿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6日出院。经查,被告张红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伟业运输公司。另外该公司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祥仅垫付了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610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祥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盐城伟业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0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保险人伟业运输公司提供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张红祥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道路从业资格证原件,经审核是否有效,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方过错较大,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最多按60%承担。2、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合理的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合计扣除20%。扣除的费用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认定,必要时就非医保费用、用药合理性要求申请司法鉴定。3、长期护理费用因不确定其是否必然发生,不认可该费用。4、要求提供扬州五台山医院就原告的精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会诊报告、心理测试等材料。因伤者岁数大,事故发生前身体患有高血压、脑腔梗等疾病,影响了伤残的鉴定,必要时我方会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5、要求提供户籍证明确认原告的身份信息。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伤者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主张过高。7、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8、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8时27分,被告张红祥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沿兴化市戴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戴窑镇“镇东米厂”东侧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由原告藏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藏葆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藏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祥垫付了40000元。另查,被告张红祥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5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藏葆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目前遗有右侧肢体偏瘫,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阻、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协助)、颅骨缺损,分别属二级、六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终身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予1人护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76335.95元;2、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8天=1560元;4、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8年×0.96=249891.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70元/天×2人×78天=10920元;70元/天×(8年×365天-78天)=198940元;7、交通费5000元;8、鉴定费4168元;上述各项合计(698615.78-120000)×65%+120000-40000=456100.2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依法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的异议无法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仍予以采信。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护理费70元/天依法照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74335.92元。另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和多功能床的2000元收款收据一张,虽该收款收据未加盖单位印章,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故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合计数额应为176335.92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依法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76天=1368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依法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6、护理费应为70元/天×2人×76天+70元/天×(8年×365天-76天)=209720元。7、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8、鉴定费4168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667315.7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79503.92元,伤残项目下为487811.84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祥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医疗费、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红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相撞,故应按6:4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而张红祥驾驶的上述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667315.76元-120000元)×0.6=328389.5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被告张红祥垫付的40000元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藏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48389.5元,其中给付原告藏葆408389.5元,给付被告张红祥40000元。二、驳回原告藏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1310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787元,被告张红祥负担2501元,原告负担182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张红祥垫付了800元,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8787元,被告张红祥给付原告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9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