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姚连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098号调解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087.84元、违约金人民币63,610.00元、仲裁费人民币16,7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上述应付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本协议约定的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554.09元。因被执行人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8,962.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陈华荣代理审判员 袁黎明代理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伟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