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审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姜勇与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曲波,陈文会,盛环,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审民初字第5号原告姜勇,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曲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英云,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810123081。第三人曲波,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盛环,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610836789。第三人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阴克旱,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姜勇与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物业)、第三人曲波、盛环、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同盛酒店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8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英云、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曲波、盛环、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诉称,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就职于被告承包的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共建巷的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省检验检疫局)家属楼11号门岗任安全管理员一职,2013年以前每月工资1200元,2013年每月工资1400元,工作时间为每工作24小时休息36小时、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受被告管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报辞退了原告,并于次日停发了工资,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用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3、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9098元;4、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元。被告兆恒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大连兆能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酒店物业)、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由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承包的,属于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的业务范围,被告只是依据兆能酒店物业及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的委托向原告代发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另外,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曲波、盛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与曲波、盛环无关。其理由:1、曲波、盛环开办的兆能酒店物业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已终止,兆能酒店物业于2012年9月11日经决议解散而注销;2、原告与兆能酒店物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宜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法院不应当直接认定原告与兆能酒店物业及曲波、盛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予以实体处理;3、原告与兆能酒店物业之间即使存在劳动争议,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其理由:1、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建立聘用关系,2013年12月31日聘用期满后未续签,双方聘用关系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宜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法院不应当直接认定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予以实体处理;3、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劳动争议,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勇自2010年6月15日起到被告兆恒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共建巷11号的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家属楼门岗,实际工作时间是自早8时上班至次日早8时下班,休息36小时后,自晚20时上班至次日早8时下班,休息24小时,再依此方式轮转,由四人倒班,白天1人值班,晚上2人值班,其工资标准为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月工资为1050元,自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1400元;自2012年5月起月工资为1600元。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家属楼门岗从事保安工作,其工资一直由被告兆恒物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到原告的大连银行账户中。2013年11月23日,原告接到其主管领导的口头通知,因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原告于当日离职,被告亦于当日起停发原告工资。被告兆恒物业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书》、《劳动协议书》及《委托书》两份,其中《劳动合同书》记载:用人单位为兆能酒店物业,劳动者为姜勇;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作内容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地点为甲方(用人单位)物业服务场所;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用人单位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足额支付等内容。在该合同书的首页、尾页上有用人单位兆能酒店物业加盖公章、法人代表曲波名章和劳动者姜勇的签名,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在《劳动协议书》记载:聘用单位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受聘人为姜勇;内容为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聘用原告从事物业服务;月聘用报酬1300元。该协议书首页有聘用单位兆恒同盛酒店物业公章、法人代表曲波名章和受聘人姜勇签名,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2009年12月15日的《委托书》记载:兆能酒店物业委托被告兆恒物业代发员工工资;委托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委托书末尾由兆能酒店物业和被告兆恒物业各自加盖公章。2011年7月1日的《委托书》记载:兆恒同盛酒店物业委托被告兆恒物业代发劳务派遣员工工资;委托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委托书末尾由兆恒同盛酒店物业和被告兆恒物业各自加盖公章。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2.被告支付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延时加班费49162元;3.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47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28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姜勇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兆恒物业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曲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迎春街4号,系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曲波、盛环为该公司股东,主要从事物业管理等。兆能酒店物业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曲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迎春街4号,系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曲波、盛环为该公司股东,主要从事物业管理等,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曲波、盛环承担。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曲波、盛环,2013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曲波变更为叶军,主要从事物业管理等。另查,被告兆恒物业与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安全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包括大连市中山区共建巷11号在内的物业管理及安全保卫工作委托被告兆恒物业完成。之后,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3月分别与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又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分别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的内容、范围均与之前合同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大连银行流水明细、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被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委托书、2012年和2013年《物业管理合同》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0年《安全管理合同》、2011年《物业管理合同》、企业注销登记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其一,从企业工商登记可见,本案中被告兆恒物业、原兆能酒店物业及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三家公司虽各为独立的法人,但其股东均相同,业务范围相近,且被告兆恒物业与原兆能酒店物业的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亦均为同一人,故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其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兆恒物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兆恒物业不予认可,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劳动协议书》及《委托书》,并据此认为原告是与兆能酒店物业及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先后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是接受前述两家公司的委托代为原告发放工资。对此,原告虽当庭确认在《劳动合同书》、《劳动协议书》上“劳动者”栏内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书写,亦不否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当时系在被告提供的空白的格式合同文本上签字,该合同书既未填写内容,也没有任何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且至今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均没有将该合同书交给原告,案涉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其根本不知晓,其自始至终都是受被告管理,故不认可其与兆能酒店物业、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委托书》系由同一法人代表的两家公司之间签订,内容不真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系属被告兆恒物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工资也一直由被告兆恒物业发放,且第三人曲波、盛环作为兆能酒店物业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未向法庭提供作为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即兆能酒店物业)理应负责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劳动合同书已向劳动者送达等相关事实证据,结合前述的被告兆恒物业与兆能酒店物业系关联公司的事实,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系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抗辩称系受用人单位即兆能酒店物业的委托而代发工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与谁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与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的业务范围,且原告与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订立劳动合同,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委托被告为原告代发工资,故原告与第三人兆恒同盛酒店物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9098元一节,原告主张根据其从事的保安工作性质,其实际工作时间已超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国家规定的职工工作时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延时加班工资。对此,被告仍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请与其无关;且被告及第三人曲波、盛环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工作相关事实加以反驳。如前论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8.5个月,自早8时至次日早8时,休息36小时后,工作时间为晚20时至次日早8时,休息24小时,再依此方式轮转,四人倒班,白天1人值班,晚上2人值班,值班时无休息时间,即为每四天一个班次,每个班次在班时间为36小时(24小时+12小时),在班时间合计为4995小时(18.5个月*7.5个班次*36小时),而按照国家规定,职工的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为3082.84小时(18.5个月*20.83天*8小时),故原告在此期间超时工作时间为1912.16小时(4995小时-3082.84小时)。原告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间的月工资为1050元(折合7.5个月),小时工资为6.03元(1050元/21.75天/8小时);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月工资为1400元(折合11个月),小时工资为8.05元(1400元/21.75天/8小时);原告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分别为7011.68元(6.03元*1912.16小时/18.5个月*7.5个月*150%)、13731.95元(8.05元*1912.16小时/18.5个月*11个月*150%),故原告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为20743.63元(7011.68元+13731.9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3年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一节,结合法庭已查证的事实,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即使被告作出与此相关的处分决定,对劳动者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就此,虽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由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未休带薪休假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勇与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勇延时加班工资20743.63元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利群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