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闵某某,女,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卜昆山,辽阳市白塔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2005年10月23日出生)、次子李某乙(2007年8月14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性格极为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半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2005年10月23日出生)、李某乙(2007年8月14日)由原告自行抚育监护,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而且两个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经营生意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甲(2005年10月23日出生)、次子李某乙(2007年8月14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口角,现夫妻���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户口本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